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2年度屏簡字第87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屏簡字第87號
- 原告
- 即反訴被告
- 東瑞電纜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金守
- 被告
- 即反訴原告
- 創琦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鎮
- 訴訟代理人
-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廢棄物清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伍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此在簡易程序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及第43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依兩造間所簽訂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清除廢棄物支出之費用;被告則提起反訴,主張租賃契約尚未終止,原告自行清理廢棄物已損害其所有權,故反訴請求原告應賠償其損害,是本件本訴訴訟標的為依系爭租約內容請求,反訴亦係爭執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終止,本、反訴法律關係均由系爭租約而生,在法律上及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具有共通性及牽連性,反訴又非不得與本訴行同種訴訟程序,核與提起反訴之要件相符,故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7 月12日向伊公司承租坐落屏東縣內埔鄉○○段00000 地號土地暨其地上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村○○路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5 年,自100年8 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0,350元,自102 年8 月15日起至104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3,500元,自104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6,650元,被告並應於每年8 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下稱系爭租約),且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01,000 元。嗣於101 年8 月間,被告拒繳次年度租金,且積欠101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然被告迄今不僅未補足所欠租金,並遺留化學事業廢棄物(下稱系爭物品)於系爭房地,依系爭租約第12條,被告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原告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被告補足,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3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租約,並以保證金扣抵租金,且限被告於收受通知3 日內處理系爭物品,是保證金已先將積欠租金扣抵完畢之情形下,原告已依法報請屏東縣政府核准清除,並委託合法業者清除,為此共支出146,580 元,爰依系爭租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系爭租約之真正,及自101 年8 月起未給付租金不爭執,而被告先前承租系爭廠房後,欲申請工廠登記證時,方知悉系爭廠房應先通過環境評估,因系爭廠房無法申請工廠登記證,產品無法銷售,兩造間即意見不合產生嫌隙,原告遂於101 年10月間將乙台大貨車置於系爭房地門口通路,妨害被告公司人員進出,被告後已提出刑事告訴,嗣後原告又向本院提起給付違約金訴訟,並經本院101 年度屏簡字449 號民事判決在案。本件原告雖通知被告已以保證金抵償101 年8 、9 、10月份之租金,卻於101 年10月18日表示終止租約,顯未符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之規定,復按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積欠之租金應扣除擔保金抵償後而達2 個月以上,原告始得收回系爭廠房,本件原告以保證金抵償未繳租金後,被告尚未積欠2 個月以上租金,系爭租約未合法終止,詎被告竟於101 年12月間將被告放置於廠房內之有機肥料產品(即上稱系爭物品)清運,被告並已於102 年1 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第31號存證信函告知原告訴訟進行中,勿擅自開啟系爭廠房,惟原告已私擅闖入,並更換保全系統,被告已無法進入系爭廠房。再以,系爭租約第12條乃指被告搬離系爭廠房後,如有遺留物品之情況,本件兩造既已涉訟,原告應待訴訟結果,由法院為公平之判決,未經法定程序,未事先告知被告即私擅闖入,更換保全系統並將被告公司之產品作為廢棄物清理,嚴重損害被告權益。基上,兩造租約既未合法終止,原告依系爭租約清理系爭物品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
叁、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租約既未終止,反訴被告非得依系爭租約第12條自行清理系爭廠房之遺留物,而反訴被告所稱系爭物品乃反訴原告向訴外人新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購買肥料後,再行加工即為有機肥料,價值共計328,900 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之規定請求賠償。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28,9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如本訴部分原告主張所述,本件系爭租約已合法終止,反訴被告依系爭租約12條清理廢棄物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請求並無可採。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7 月12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5 年,自100 年8月15日起至102 年8 月14日止,每月租金70,350元,被告並應於每年8 月14日一次開立12張支票,用以給付租金,且於同日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人予以公證,被告並給付原告保證金201,000 元;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未給付租金,原告後於101 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328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除以保證金抵償101 年8 、9 、10月之租金外,並終止租約,於101 年12月間將被告留置系爭廠房之系爭物品委託業者並支出清除費用146,58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據原告提出系爭租約契約書及公證書、屏東永安郵局328 號存證信函、廢棄物委託進廠處理申請表、清除契約書、收據及系爭物品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至8 頁、第10至12頁、第103 頁),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自堪認為真正。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已合法終止系爭租約,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所應審酌乃在於原告即反訴被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如合法,原告得否請求清理系爭物品之費用?如終止系爭租約不合法,反訴原告得否請求系爭物品遭清理所受損失?茲就本、反訴分述如下:
一、本訴部分:
㈠本件原告終止系爭租約是否合法,為本、反訴有無理由之前提,自應優先予以審酌。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二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租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二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39 條前段、第44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租人有遲付租金之總額達2 個月之租額,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經出租人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仍不為支付者,出租人得終止租約,系爭租約第14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100 年8 月15日起至105 年8 月14日止共5 年,為定期租賃契約,又兩造約定之系爭租約第14條第1款 ,為承租人遲延2 個月租金後,出租人方能定相當期限催告,並終止租約,本院審酌被告自101 年8 月起未給付租金,故於101 年9 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286 號存證信函催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遂於101 年10月18日以屏東永安郵局328 號存證信函除以保證金抵償101 年8 、9 、10月之租金外,並向被告終止租約,依前開條文所示,被告遲延2個 月租金後,原告已定期催告,被告仍未於受相當期間催告後給付租金,足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租約。被告雖以系爭契約應適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之規定,被告積欠之租金應扣除擔保金抵償後而達2 個月以上,原告始得收回系爭廠房等語置辯。就前開兩造契約約定所示,並無增加出租人以保證金抵償所欠租金後,如承租人再積欠2 個月租金,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之相關規定,又被告以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認為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須達二個月以上,始得為終止租約之表示。惟土地法第100 條關於房屋出租人收回房屋之限制,僅於不定期租賃始有適用,至於定期租賃契約則無上開法條之適用,早經司法院作成第3489號、第3605號、第4005號解釋,並經最高法院以37年上字第7729號判例闡述甚明,是以本件系爭租約為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被告引用土地法第100 條第3 款規定作為系爭租約未經合法終止之依據,顯有誤會。
㈡按承租人遷出時,如有遺留物品者,視同廢棄物,任由出租人處理,其處理所需費用由保證金先行扣抵,如有不足由承租人補足,系爭租約第12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原告未告知即私自進入系爭廠房清運被告所有且顯有價值之有機肥料(即系爭物品),應屬違法,故原告不得請求清理系爭物品需支出之金額云云。查原告於終止租約後,101 年10月22日以屏東永安郵局331 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應於3 日內處理遺留物品,否則依系爭租約第12條處理,有上開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8頁),非如被告所述未予通知即進入系爭廠房清理,再依原告所提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9頁),被告已於101 年9 月28日搬運辦公物品及其它物品,惟未清理系爭物品,且原告雖於101 年10月18日以上開存證信函告知被告兩造終止租賃契約,惟原告至同年12月始委由訴外人珞誠環保有限公司清除系爭物品,期間長達2 月,被告於上開期日內,應有足夠時間得以搬運有機肥料,卻捨而不為,且前開肥料內容為木屑、碎牛肉、粗糠等物品,一般人非從事有機肥料相關行業之人,就前開內容物觀之,應無從判斷其為有價值之有機肥料,故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將系爭物品作為終止契約後,被告遺留之廢棄物處理,應屬有理,且因被告給付之保證金已全部抵償未繳租金,無法再扣抵清運費用,而原告請求支出清運費用金額共146,580元,有其提出之收據為佐(見本院卷第12頁),尚屬有據。
二、反訴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固主張系爭物品之所有權遭受反訴被告侵害,而反訴被告以其係依據系爭租約第12條之規定而為,無不法侵害反訴原告所有權云云。經查,反訴原告固提出證人即出售系爭物品之新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受雇人葉芯妤,證明系爭物品為具有價值之有機肥料,且此有機肥料之價值為328,900 元,亦有貨款清單及銷貨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8至40頁),惟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成立,應以「不法性」為其要件,本件兩造之系爭租約有效成立,訂立契約時,兩造即受系爭租約之約定拘束,又反訴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已如前述,爰依系爭租約第12條清運反訴原告遺留之系爭物品,反訴被告既按系爭租約為清運之行為,故難認反訴被告所為有何不法性,而成立侵權行為之餘地,反訴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主張即非可採。
陸、綜上所述,本件本訴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運系爭物品之費用146,5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2 年2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本件本訴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而反訴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28,900 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