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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執行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08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上列上訴人與原告朱又年因103 年度屏簡字第100 號執行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02,528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31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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