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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16 日
  • 法官
    程士傑
  •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 原告
    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法人
  • 被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268號原   告 陳世剛即世剛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黃淑慧 陳紀方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三工程處)承攬「莫拉克颱風台21線204K~213K 間災害緊急修復工程(212K+687 公園橋)」(下稱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伊承攬,且簽發如附表所示金額新臺幣(下同)247,7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惟伊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而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遲延利息如數給付上開票款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對於原告主張伊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且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伊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等情,均不爭執。惟伊公司因資金週轉困難,已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將伊公司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並由第三工程處將伊公司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直接匯入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之帳戶。依此,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持有伊簽發之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即不存在,伊公司自得以此對抗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ꆼ查被告向第三工程處承攬系爭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且簽發系爭支票用以支付部分工程款。原告於102 年4 月12日提示系爭支票,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被告於102 年4 月24日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將被告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並由第三工程處將被告所得領取之工程款直接匯入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組成之自救會之帳戶。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關於工程款部分,第三工程處於102 年4 月24日前已給付被告32,188,148元,嗣後給付自救會72,802,293元,原告僅取得工程款82,348元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協議書、自救會開會紀錄、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承諾書、第三工程處103 年8 月12日三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歷次工程款支付明細表與財政部國庫署匯款資料、自救會廠商債權分配表、存摺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 頁、第11-35 頁、第53-62 頁、第74-75 頁) ꆼ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規定甚明。又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故支票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支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並不負舉證責任。反之,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485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支票之發票人為被告,受款人則記載為原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關係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支票在卷可考。被告固辯稱其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已簽訂協議書及債權讓與契約書,其將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惟查,於兩造簽訂債權讓與契約與協議書前,被告已領取工程款32,188,148元,則自救會嗣後所領取之工程款72,802,293元,是否足使包含原告在內之各分包廠商之工程款獲全額分配,已非無疑。其次,系爭協議書記載:「……今因鴻億資金週轉困難,為使工程能繼續進行並如期完工,且分包商能順利領取工程款,依據公共工程廠商延誤履約進度處理要點第11條規定,除鴻億與分包商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外,需成立自救會並簽訂協議書,且須送公證單位認證。經雙方協議內容如下:……第四條、繼續施作部分工料款之支付估算,支付名冊、支付方式及工程款支付明細表:詳後附件。第五條、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由業主將工程款匯入自救會指定帳戶,支付各廠商。(先支付工地目前所急需之人員、機具、材料費用,其餘由各廠商分配領取鴻億所積欠之工程款,剩餘款再由鴻億領取)。第六條、工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物價指數調整費、估驗計價保留款、驗收後尾款、其他擔保等發還或支付方式:就尚未估驗之工程款,鴻億須保證足夠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若有餘額則全數撥付給鴻億……」等語(見本院卷第11-12 頁)。又該協議書所附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工程監督付款實施要點第三點(二)記載:「未領工程款如不足支付工料款時,其協調支付辦法。一、依據自救會102 年04月26日(星期五)下午3 點00分召開第二次自救會開會會議紀錄辦理。二、協議書第五條補充說明:第五條廠商已施作尚未領取工程款之支付方式:未領工程款如有不足支付工料款時,由自力救濟委員會將剩餘工程款統籌按比率分配支付各個廠商」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依上開協議內容,倘自救會所領取之工程款,不足以支付各分包廠商之全部工程款時,則自救會應按比例分配予各廠商,而被告尚須保證支付所有分包商至完工所需金額,且被告與原告及其他分包廠商亦無約定被告讓與其對第三工程處之工程款債權後,即因此免責之情形,則尚難認被告讓與工程款債權後,其對原告已無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再者,原告主張其可領取之工程款為823,480 元,迄今只領取82,348元乙節,業據其提出前引自救會廠商債權分配表、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足見原告因系爭工程所得領取之工程款仍未獲足額清償,且高於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此外,被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證明其已無積欠原告工程款,則其抗辯兩造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支票之基礎原因關係已不存在云云,即非可採。 ꆼ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後既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247,7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日,晚於系爭支票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低於年利6 釐)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有據。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6 日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 │發票日 │退票日 │付款人 │ ├─────┼─────┼───────┼───────┼──────┤ │EB0000000 │247,700 元│102 年4 月11日│102 年4 月12日│第一銀行屏東│ │ │ │ │ │分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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