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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37號

原告
邑新塗裝實業社
法定代理人
楊麗美
被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訴訟代理人
陳鋒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經訴外人逸達鋼構有限公司(下稱逸達公司)背書,付款人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下稱第一銀行),發票日為民國102 年6 月1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0 萬元,支票號碼為EB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97條、第133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 萬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無直接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逸達公司的下包,由於逸達公司積欠原告工程款,故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轉讓於原告,惟被告與逸達公司於102 年4 月間協議由逸達公司吸收被告積欠之工程款1,659,572 元,故被告尚未支付逸達公司僅剩100 萬之工程款,逸達公司應將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由被告所簽發,經逸達公司背書後交付予原告,經提示遭退票不獲付款等語,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否以其與逸達公司間之貨款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ꆼ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係經由前手逸達公司背書轉讓而持有系爭支票,則原告與被告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依上開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縱被告抗辯逸達公司與被告間就貨款給付存有協議乙情屬實,被告仍不得以其與逸達公司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故難認被告前揭抗辯可採。ꆼ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且無從以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之規定對抗原告,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系爭支票票款,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7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就系爭支票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逸達公司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0 萬元,及自103 年7 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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