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施君蓉
- 原告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55號原 告 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 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 潘其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榮和律師 被 告 李瑞淇即和宏長期照顧中心 訴訟代理人 蔡瑞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元,應給付原告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新臺幣貳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元,應給付原告潘其良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就和宏長期照顧中心(下稱和宏中心)進行室內裝潢及整修工程。其中鋁門窗新建工程部分,於民國103年5月7日委由原告曾永昌即永昌鋁門窗(下稱原告曾永 昌)施建,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萬4,400元(下稱鋁 門窗工程);隔間及天花板部分,委由原告溫續美即川智企業社(下稱原告溫續美)承作,工程總價26萬6,200元(下 稱天花板工程);屋前鐵皮屋部分,委由原告潘其良施作,工程總價為4萬4,000元(下稱鐵皮屋工程),上開三項工程,原告等3人皆如期完成,並交付被告使用,惟被告迄今拒 不給付工程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505條 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就鋁門窗工程部分,103年7月初經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勘驗,認與建築師送審之設計圖說不符,且鋁製門扇有脫落危險之瑕疵,已多次聯絡原告曾永昌改善,原告曾永昌均置之不理,伊乃於同年8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曾永昌將 不合格之鋁門窗拆除清運。就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溫續美應於完工後開立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予伊,以呈交屏東縣政府辦理工程驗收,惟原告溫續美數次推拖,致延宕2月餘, 遲無提出證明,亦未歸還伊交付之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文件,經伊發函要求原告溫續美協商,亦置之不理,且因原告溫續美施工未善盡責任,致和宏中心於同年8月9日、8月16日發生 天花板坍塌之工安事故。另鐵皮屋工程部分,迄今每逢大雨皆造成漏水,屢次聯繫原告潘其良改善,亦皆未進行改善工程。基上,伊非拒不給付工程款,實因原告等3人之工程有 上開瑕疵,應加以改善後,方為給付,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曾永昌主張為被告施作鋁門窗工程,工程總價為11萬4,400元,原告溫續美主張為被告施作天花板工程,工程 總價為26萬6,200元,原告潘其良主張為被告施作鐵皮屋工 程,工程總價為4萬4,000元,並皆已完工,此有原告提出之鋁門窗工程請款單、工程保固切結書、完工照片、天花板工程請款單、鐵皮屋工程估價單、鐵屋完工照片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至12頁、第45頁、第56至57頁),而被告就 與原告等3人間訂立上開工程契約、工程總價及已完工等部 分事實並不爭執,僅爭執原告等3人之工作有所瑕疵,並拒 絕付款,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承攬人完成工作, 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 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 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及民法第494條亦有規定。本件原告等3人與被告間分別訂立承攬契約,原告曾永 昌完成鋁門窗工程、原告溫續美完成天花板工程、原告潘其良完成鐵皮屋工程。經查: 1就原告曾永昌完成鋁門窗工程部分:按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即起訴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2855號判例參照)。原告曾永昌主張鋁門窗工程已完工,並提出請款單及工程保固切結書供參(見本院卷第6至8頁),而被告固抗辯鋁門窗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檢驗後,並不合格,且所製窗戶有脫落之危險等語。然被告稱鋁門窗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檢驗不合格部分,僅提出國安律師事務所自行繕打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3頁),未提出屏東縣政府建管單位之函文等證明,且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該會104年1月16日屏縣建師鑑字第104004號函略以(見本院卷第66頁):「和宏中心之案件於102年12月16日 掛件(圖說),於102年12月27日發文縣政府圖說審查完成 ,於103年3月7日掛件(變更設計),於103年3月19日發文 縣政府圖說審查第1次變更設計完成,於103年8月28日掛件 (竣工),於103年9月2日至現場會勘,於103年10月8日發 文縣政府竣工查驗完成。」並未有被告所述經縣政府相關機構檢驗後,檢驗不合格之情,至被告抗辯窗戶有脫落危險部分,固據提出14張鋁門之照片(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然被告未於書狀及到庭陳明照片中之鋁門有何具體瑕疵,照片中未見被告所述窗戶脫落情形,僅有被告以尺丈量現場,是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具體說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據以證明有其所主張之鋁門窗工程瑕疵存在,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就原告溫續美完成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溫續美已提出請款單及完工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至12頁),被告則以原告溫續美未開立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及歸還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內政部核發室內裝修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等文件,並因施工有瑕疵,致天花板坍落等語置辯。惟查:原告溫續美及被告間並未訂立書面契約,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規定,而被告謂原告溫續美未開立上開證明及歸還登記證,惟承攬為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後,約定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承攬人完工後,定作人即有給付報酬之義務,被告未提出與原告溫續美間曾約定被告溫續美有開立上開證明及歸還登記證等義務之相關證據,承攬契約之範圍應僅原告溫續美施作之天花板及隔間工程,故被告所稱此交付義務,既無相關證明,堪認非本件天花板工程承攬契約一部,況原告溫續美業於本件訴訟中提出環球水泥防火建材證明申請表、內政部建築新技術、新工法、新設備及新材料認可通知書、構造圖、出廠證明書、綠建材標章證書等石膏板防火耐燃證明(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則此處被告所辯尚難憑採。至被告稱天花板工程尚有瑕疵,致發生事故等情,固據提出照片52張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72至82頁及第88至95頁),然其未以書狀或到庭說明照片中所示情形有何瑕疵,且照片中僅見被告將天花板拆卸且鐵架有凹陷或凸出情形,然已與原告溫續美提出照片所示完工情形相異(見本院卷第10頁),此凹陷、凸出情形是否為原告溫續美施工瑕疵,亦未見被告有何說明,是被告僅提出拍攝天花板之照片,本院審酌照片無法認定有何瑕疵,及是否為原告溫續美施工之瑕疵,被告辯稱原告溫續美之天花板工程尚有坍陷之瑕疵,亦難認可採。 3就原告潘其良完成天花板工程部分:原告潘其良已提出估價單及場場照片等為證(見本院卷第56至57頁),依估價單所示,其施工範圍為屋前新設鐵皮屋、屋前白鐵水槽,被告固抗辯原告潘其良完工後,尚有屋頂漏水之瑕疵云云,並稱有漏水瑕疵之照片3張為證,惟本院就被告所提照片中(見本 院卷第72至81頁),無法確定何為鐵皮屋漏水瑕疵之照片,被告於104年2月4日所提補正狀(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及 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亦未就照片提出任何說明,況原告潘其良施工範圍皆為屋前部分,如何造成被告所陳「屋內」之浴室、廚房漏水,亦未見被告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亦難就鐵皮屋工程部分認定有被告抗辯之瑕疵存在,被告此處所辯,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抗辯原告等3人之工程有瑕疵,皆非可採, 原告等3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曾永昌11萬4,000元,給付原告溫續美26 萬6,240元,給付原告潘其良4萬4,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3年10月18日(見本院卷第17頁)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蘇雅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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