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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原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被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公司既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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