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 原告
-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龍成
- 被告
-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 法定代理人
- 連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公司既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