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勞簡字第5號
- 原告
- 范姜宏百
- 原告
- 李靜婷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正良律師
- 被告
- 歐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豐彥
- 訴訟代理人
- 黃子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宏百新臺幣捌萬貳仟肆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靜婷新臺幣陸萬壹仟玖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李靜婷、范姜宏百分別於民國100 年6 月16、同年11月7 日與被告簽訂定期勞動契約(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受僱擔任房務人員。原告范姜宏百於103 年1 月20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為職業災害事故,致右手第5 指開放性骨折(下稱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66 元,然被告未補償。而原告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規定,已於103 年10月2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自翌日即同年月3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因原告范姜宏百累計至103 年止尚有特別休假日3 日未休,依每日工資717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宏百2,151 元。又,原告范姜宏百自100 年11月12日起至103 年1 月2 日間,於國定假日加班之工作日計28日,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2 萬76元;原告李靜婷自100 年9 月12日起至103 年9 月28日間,於國定假日加班之工作日計39日,依每日工資700 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2 萬7,300 元。此外,系爭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范姜宏百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2 萬1,167 ,原告李靜婷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 萬4,636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范姜宏百已約定醫療費用自付部分勞方自行申請,且僅103 年1 月20日至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國仁醫院住院支出之醫療費用1萬3,640 元為必要費用,壢新醫院骨科及復健科看診費用非屬必要費用。又被告雖有未提撥足額退休準備金之情事,然原告自每月薪資即可知悉上開情事,至遲原告范姜宏百於103 年8 月8 日以勞退提撥不足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原告李靜婷於103 年8 月28日時,亦已知悉,依法應於知悉之日起30日內終止契約,惟原告終止契約之日已逾前開除斥期間,其終止自非合法;且因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非屬給付工作報酬,原告亦不得以此主張終止契約,故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另被告對員工申請特別休假未作限制,原告至今尚有特別休假日未休非可歸責於被告。此外,年終獎金即包含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原告不得再請求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最末,因契約未經原告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原告不得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范姜宏百於100 年11月7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即103 年10月3 日止,共有2 年330 日工作年資,其中100 年11月至102 年4 月,月薪為2 萬1,000 元,102 年5 月至同年7 月,月薪為2 萬1,500 元,103年8 月份月薪為1 萬9,500 元,103 年9 月份月薪為2 萬1,500 元,103 年10月份月薪為1,300 元,於終止系爭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1,167 元;原告李靜婷於100 年6 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原告未至被告公司上班之日即103年10月3 日止,共有3 年109 日之工作年資,其中100 年6月至103 年9 月,月薪為2 萬1,000 元,103 年10月份月薪為634 元,原告李靜婷於終止系爭契約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2 萬1,000 元。
㈡原告范姜宏百於103 年1 月20日發生職業災害事故,支出醫療費共3 萬366 元,此部分勞保局未給付。
㈢原告范姜洪百與被告於103 年8 月8 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處(下稱勞工處)進行調解,並達成如下結論:1.本案請勞方(即原告范姜宏百,下同)於103 年8 月22日回公司(即被告,下同)報到上班,公司必須考慮勞方身心狀況調整勞方體能及技術所能適任之工作。2.請勞資雙方自行核對職災薪資是否依原有薪資給付,若核對結果不足請資方依法補足。
3.國定假日公司將會回去檢視,如勞方確有排到班上班,公司將依法給付國定假日加班費。4.醫療費自付部分勞方同意自行申請,請公司協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退費,掛號費部分由公司補償,請勞方提供正本給公司(正本檢視後歸還勞方)。5.勞退6 %提撥金部分,請公司依法補提撥至勞保局之勞方個人帳戶。6.請公司協助勞方向勞保局申請失能給付。
㈣兩造復於103 年10月2 日、16日在勞工處進行調解,惟調解未成立。
㈤若被告於國定假日加班可領取加倍工資,原告范姜宏百、李靜婷累計至103 年止於國定假日工作之日數分別為28日、39日。
㈥被告於102 年2 月7 日及同年3 月8 日均發給6,325 元、103 年1 月24日發給6,100 元、103 年2 月10日發給6,250 元之獎金予原告范姜宏百;於101 年1 月19日發給2,199 元、101 年2 月8 日發給1,048 元、102 年2 月7 日發給7,450元、102 年3 月8 日發給7,450 元、103 年1 月24日發給7,400 元、103 年2 月10日發給7,550 元之獎金予原告李靜婷。
㈦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上班加班費、職災醫療費及將原告薪資以多報少,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規定為由,於同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則於103 年10月15日以原告於103 年10月3 日至同月5 日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認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向原告終止系爭契約。
㈧原告范姜宏百累計至103 年止尚有特別休假日3 日未休。
㈨被告已補提勞工退休金。
四、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范姜宏百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3 萬366元?
㈡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的金額為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即不休假獎金以及年終獎金之性質,抑或僅為年終獎金之性質?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㈣原告范姜宏百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
㈤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范姜宏百得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醫療費用3 萬366 元。原告范姜宏百主張就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3 萬366 元,均屬必要費用等語,並提出屏基收據、國仁醫院收據各1 紙、壢新醫院收據21紙、屏基診斷證明書(乙種)、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7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25、54至58頁)。至被告抗辯:骨科及復健科看診費用非必要費用云云,然前開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病患(即原告范姜宏百,下同)於民國103 年1 月22日21:34至本院急診並於同日23:35轉入院,接受內科檢查治療,於民國103 年1 月26日出院,共住院5 日,民國103 年1月30日,民國103 年2 月21日門診追蹤,3 月7 日,21日門診追蹤,4 月4 日門診追蹤,5 月2 日門診追蹤,5 月30日門診追蹤,6 月27日門診追蹤,7 月25日門診追蹤,指關節僵硬與骨折尚未完全癒合,宜續休養4 週與接受復健。」,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骨折之傷害,醫囑並表示須接受復健,觀諸原告所提醫療單據,應均屬必要費用,被告所辯不足採。
㈡不爭執事項㈧所載的金額僅為年終獎金之性質,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上班之加倍工資。按勞動基準法第36條所定之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辯稱:年終獎金之性質即係替代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被告已發放年終獎金即不休假獎金云云。惟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國定假日加班雇主須給付加倍工資為條文所明定,年終獎金與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應屬不同性質,且被告亦自承從未告知員工年終獎金包含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 頁),是被告抗辯年終獎金包含其所給付之加班費云云,應非可採,原告應可向被告請求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又原告范姜宏百、李靜婷於國定假日工作日數分別為28日、39日,而原告范姜宏百103 年9 月月薪為2 萬1,500 元,103 年10月月薪為1,300元,被告李靜婷於100 年6 月至103 年9 月,月薪為2 萬1,000 元,103 年10月月薪為634 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103 年10月原告僅上班2 天,故原告范姜宏百終止系爭契約前每日工資以103 年9 月份月薪2 萬1,500 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工資為717 元(計算式:21,500÷30=71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靜婷終止系爭契約前每日工資以103年9 月份月薪2 萬1,000 元為計算基準,每日工資為700 元(計算式:21,000÷30= 700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范姜宏百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2 萬76元(計算式:717 ×28=20,076 );應給付原告李靜婷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2 萬7,300 元(計算式:700 ×39=27,300 ),應有理由。
㈢原告於100 年10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法。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自上開規定可知,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時,並無須將其據以終止之具體事由(如雇主有何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節、並如何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告知雇主,且亦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勞工如認為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時,自得僅以言詞表明終止契約之意,縱其未於終止契約時表明其具體理由,亦非謂此等理由不能作為審究勞工終止契約是否合法之依據。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未於寄發被告之存證信函中提及具體終止系爭契約之具體理由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原告縱未於存證信函中敍明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為由終止契約,法院仍得審究原告以被告未依法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為由終止契約是否合法,被告此項抗辯,顯無足採。查被告未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已如前述,是被告既未依勞動基準法第39條規定給付原告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原告於103 年10月2 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5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止系爭契約,自屬適法有效。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應休未休日數之工資。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7日。二、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10日。三、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 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本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 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特別休假係以回復勞工身心疲勞及保障勞工社會、文化生活為主要目的,故勞工有休假機會,應以休假為原則,除非雇主因工作需要並獲勞工同意,始可不休假而加班,若雇主並無工作需要而要求勞工加班情形,勞工未休畢其應休之假,應視同自行放棄特別休假,自不得請領加倍工資。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勞動部79年9 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 號函釋參照)。查原告范姜宏百離職前仍有3 日特休假日未休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原告范姜宏百於103 年10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以被告未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於同月3 日終止系爭契約合法已如前述,故原告范姜宏百無法休完之3 日特休假,應認係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因原告范姜宏百每日工資為717 元已如前述,原告范姜宏百請求被告給付該3 日應休未休之工資2,151 (計算式:717 ×3=2,151 )元,應予准許。
㈤原告范姜宏百得請求被告給付2 萬9,866 元資遣費;原告李靜婷得請求被告給付3 萬4,636 元資遣費。
1.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2 項、第1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2.查原告係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得請求資遣費。又,原告范姜宏百主張受僱被告期間共2 年330 日,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 萬1,167 元;原告李靜婷主張受僱被告期間共3 年109 日,最後6 個月平均薪資為每月2 萬1,000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條文,工作未滿未滿1 月以1 月計,故原告范姜宏百資遣費基數為2.92(計算式:2 年+11 月/12 =2.92,小數點二位數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范姜宏百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 萬904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1,167元×資遣費基數2.92×1/2 =30,9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李靜婷資遣費基數為3.4 (計算式:3 年+4月/12 =3.4 ),原告李靜婷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應為3 萬5,700 元(計算式:平均工資21,000元×資遣費基數3.4 ×1/2 =35,700元),本件原告范姜宏百請求資遣費2 萬9,866 元、原告李靜婷請求資遣費3 萬4,636元,未超過上開數額,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勞動基準法規定,原告范姜宏百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3 萬366 元、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2 萬76元、應休未休工資2,151 元、資遣費2 萬9,866 元,合計8 萬2,45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李靜婷請求被告給付國定假日加班之加倍工資2 萬7,300 元、資遣費3 萬4,636 元,合計6 萬1,9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03 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於判決結論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885 元(裁判費核定為1,770 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