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小字第1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信用卡消費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小字第122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田剴崙 翁瑞炯 被 告 邱彥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柒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沈臨龍,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廖燦昌,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47 頁),原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廖燦昌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11月間向伊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定,其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全部清償,即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餘額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日止,按日以週年利率18%計算循環利息,又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亦應按前揭方式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持卡消費後,未依約還款,截至103 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伊銀行本金新臺幣(下同)34,707元未清償。則伊銀行自得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4,707元,及自103 年3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計算之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繳款金額暨結欠消費款轉列催收款一覽表、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所訂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