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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執行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李麗芳
  •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 原告
    朱又年
  • 被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00號原   告 朱又年 被   告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永松 訴訟代理人 郭晏伶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0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一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新臺幣貳拾萬貳仟伍佰貳拾捌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林佳靜於民國99年10月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DSC 加盟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及林佳靜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發票日99年10月8 日、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作為違約金之擔保,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及林佳靜付款而未獲付款,遂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票字第1499號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950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林佳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100 年度司執助字第51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惟原告已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本票在3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另兩造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確定判決被告應給付林佳靜30萬元,查上開兩案判決理由中之損害賠償金額254,374 元部分為相同之重複判決,然上開金額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確定時獲得清償,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給付。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50元,原告主張就此部分為抵銷,故本件債權本金部分應變更為30,576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 =30576 )。 ㈡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未判決如被告所提方式,故其利息計算應以法定利息5 %為計算基準,另因被告於判決確定後遲不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自行聲請延後執行,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權利未果,顯其債權給付延遲之利息部分,並非原告之責任,被告有妨礙原告清償之事實,故應以101 年10月19日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為利息計算終止日。 ㈢另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確定判決,認林佳靜對被告有30萬元債權存在,而原告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與林佳靜為連帶債務人,是以原告得主張以該30萬元債權為抵銷。 ㈣綜上,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因情事變更致有消滅及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為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之訴訟參加人,於加盟期間,因契約當事人林佳靜遲延繳納應繳之各項款項而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之情形,經上開判決認定林佳靜應給付被告30萬元之違約金,用以支付林佳靜尚未返還延遲繳納之款項,然林佳靜於加盟契約訂定時已繳付履約保證金60萬元,因此上開判決判定被告扣除林佳靜須給付之30萬元違約金後,應退還林佳靜已繳付之剩餘履約保證金30萬元。㈡林佳靜於系爭加盟契約期間,另與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用,原告為系爭加盟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系爭本票於林佳靜違約後經被告提示而不獲付款,被告即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持之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經原告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北簡聲字第 197 號民事裁定停止執行。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因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應予續行,上開判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金額減縮至30萬元,因此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30萬元部分仍有執行名義。 ㈢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確定後,即陳報予本院民事執行處請求續行,並無損害原告之權益,但被告迄今仍未獲得清償,應有權向原告主張以扣押命令送達之日即100 年11月11日為清償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至債權清償為止。 ㈣是以上述兩案,判決事由以及請求權基礎並非重覆,並且原告非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之訴訟當事人,原告無主張抵銷之權利,林佳靜亦不同意抵銷。 ㈤針對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50元,其請求權之權益應由該案件原告共5 人共同享有,原告僅得主張1/5 之權利,即原告於訴訟費用3,010 元內有請求權。 ㈥綜上所陳,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林佳靜於99年10月8 日邀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與被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原告及林佳靜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違約金之擔保,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及林佳靜付款而未獲付款,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確定。被告於100 年8 月15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0 年度司執字第9508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及林佳靜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囑託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之存款債權為強制執行;嗣原告及馮愛華、蔡嘉益、戴宏怡、林佳靜共同對被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確定,確認系爭本票在30萬元範圍內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 15,050元。另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林佳靜30萬元及自100 年6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後經被告聲請,本院核以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5,538 元(包括債權本金30萬元,自100 年4 月15日起至102 年12月5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合計為47,638元之漬權利息,執行費用2400元,執行必要費用55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在卷可考(見本件卷第3-3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附民事陳報狀,本院102 年12月18日民事強制執行進行單等)查閱屬實。 2、本件原告主張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確定判決,其判決理由就損害賠償金額254,374 元部分為相同之重複判決,而上開金額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確定時獲得清償,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確定判決係針對懲罰性違約金60萬元(即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酌減為30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確定判決係針對損害賠償違約金60萬元酌減為30萬元,並無重複判決之問題云云。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 7541號判決第12頁記載:「原告林佳靜未給付100 年2 月份應分攤數額為118,682 元,依被告所提其與原告林佳靜間另案即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3516號返還投資款事件中,被告陳稱計算至100 年4 月原告林佳靜應繳款項為254,374 元等情,則被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至多僅有原告林佳靜尚未繳回之上開款項及其他原告已繳款項有所遲延之損害。又被告辯稱原告販售非被告商品予第三人致其受嚴重損害一節,查該第三人為被告所派查核人員一情,為被告所自陳,縱被告所稱原告未依約販售商品之事為真,亦難認被告因而受有實質損害。本院審酌被告可能受有損害之數額,及原告馮愛華、蔡嘉益、朱又年均已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2 項另繳交履約保證金等情事,認本件系爭契約約定之違約金60萬元顯有過高,應酌減為原告馮愛華、蔡嘉益各5 萬元、原告林佳靜30萬元為適當。」等語,而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第15頁則記載:『⑴本件上訴人雖有違反系爭加盟契約第7 條第2 項拒繳月結款之情事,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加盟契約,足認被上訴人依該約第23條第1 項第1 款:「乙方(即上訴人)於契約存續期間內終止契約,或因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致被甲方(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者,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新台幣6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如甲方另有損失,並得同時就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直接提出相關損害賠償請求」之約定沒收上訴人所繳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充作違約金,並非無據。且兩造對於該已繳納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至於60萬元本票,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均不爭執。則本件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已繳納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沒收為違約金是否過高,自應斟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情形。⑵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開違約情事所受損害,應係短收欠繳之月結款,姑不論兩造對於積欠款項之數額有所爭議,即使依被上訴人自己之主張,上訴人積欠之月結款數額亦僅為25萬4,374 元(100 年1 月起至4 月13日止)。被上訴人雖又舉上訴人曾販售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予第三人之事實,辯稱自己另受有商標權受侵害之損害云云,然查,該第三人係由被上訴人所派遣,目的係為實地查核上訴人有無違約販售非被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商品等情,為被上訴人所自承,而按商標權之保護,係為避免社會大眾對商品來源產生混淆、誤認,及維護廠商之信譽,確保交易安全及公平競爭之秩序以觀,堪認即使上訴人曾販售非被上訴人公司之商品予被上訴人派遣之該第三人,該第三人之目的既係刻意前往稽查,主觀上自無對商品來源非被上訴人公司貨陷於混淆、誤認之可能,被上訴人之商標權顯未受有損害。至於被上訴人另提上訴人未返還生財器具、全系列商品及承租店面等節,則屬契約終止後上訴人應履行之義務,非因上開違約行為所生之損害,不應納入斟酌之列。至於被上訴人抗辯尚有消極損害即倘若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分派利潤利益,則未據被上訴人舉證。是本院審酌上訴人業已繳納履約保證金60萬元,然被上訴人實際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月結款所受損害至多僅有25萬4,374 元等情狀,認本件違約金以30萬元為允當。3.據此,被上訴人沒入60萬元保證金抵充違約金,扣除本院認30萬元違約金為適當外,其餘3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有利益,自應返還予上訴人。故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30萬元之保證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就本票債權部分之6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過高情事,則經北院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確定判決認定在案,附此敘明)。』等語,可知林佳靜係先提供60萬元之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該已繳納之60萬元履約保證金係於契約關係消滅後,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違約金,至於60萬元本票,則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兩者均遭酌減為各30萬元,則林佳靜已繳納之履約保證金60萬元其中30萬元既遭酌減,被告屬不當得利,應將該30萬元返還予林佳靜,至懲罰性違約金遭酌減為30萬元,被告就系爭本票擔保該30萬元之部分,自仍有本票債權。原告雖主張損害賠償金額254,374 元部分為相同之重複判決等語,惟查,該254,374 元係林佳靜未依加盟契約繳納月結款之數額,上開2 件判決僅係以該金額作為違約金是否過高之衡量標準,並無原告所稱重複判決及被告已於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判決確定時獲得清償之情事,是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權本金應扣除254,374 元云云,於法即屬無據。 3、按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7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執行債權之利息應以法定利息5 %計算,惟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裁定主文即已依前揭規定記載應以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是原告上開主張,顯屬無據。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確定後遲不繼續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且自行聲請延後執行,原告已於101 年10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行使權利未果,顯其債權給付遲延之利息部分,並非原告之責任,被告有妨礙原告清償之事實,故應以101 年10月19日即被告收受存證信函日為利息計算終止日云云。惟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於101 年8 月6 日確定,被告於101 年10月23日即已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亦於102 年8 月26日函請本院續行強制執行,有民事陳報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 年8 月26日北院木100 司執午字第95081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件卷第39頁、執行卷內民事陳報狀),被告並無何遲延強制執行之情事,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判決確定後,原告本得自行向被告為清償,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4、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票據法第5 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277 條、第280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確定判決認林佳靜對被告有30萬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債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7541號確定判決被告應負擔訴訟費用15,050元,該案勝訴之一造有本件原告及馮愛華、蔡嘉益、戴宏怡、林佳靜共5 人等事實,業據前述。原告主張以上開林佳靜對被告之30萬元債權,及上開原告對被告之15,050元訴訟費用之債權,共153,010 元為抵銷,被告則抗辯原告應僅能以訴訟費用額1/5 即3,010 元債權為抵銷,而上開林佳靜對被告之30萬元債權,因林佳靜不同意抵銷,且原告並非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922 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無權就該債權主張抵銷云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與林佳靜為系爭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對系爭本票債務應連帶負責,即為連帶債務人,應平均分擔30萬元,即各分擔15萬元,則原告主張以上開林佳靜對被告之30萬元債權其中15萬元為抵銷,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則不應准許。另訴訟費用15,050元既由原告等5 人平均分擔而先行繳納,則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繳納之訴訟費用1/5 即3,010 元,原告以該3,010 元債權主張抵銷,於法亦屬有據,逾此數額即不應准許。基上,原告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153,010 元(計算式:150000+3010=153010)。 5、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為355,538 元,原告以153,010 元之債權主張抵銷後,其對被告之債務,尚餘202,528 元未清償,則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逾上開金額部分應予撤銷,於法即屬有據,逾此範圍(即未逾202,528 元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調查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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