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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原告
京宸房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良
被告
劉曉玲
被告
劉蕭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新臺幣(下同)15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被告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視為起訴後,原告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查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聲明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變更訴訟標的而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 年11月13日委託原告銷售其所共有坐落屏東縣屏東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同段294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街000 巷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兩造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被告並於同日下午3 點與原告經紀介紹之買方陳氏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買賣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58 萬元,陳氏娥並於102 年11月14日將定金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代為保管。惟因被告積欠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公司)債務,系爭不動產買賣前已遭新光公司聲請法院查封,被告表示僅積欠新光公司30萬元,經代書與新光公司承辦人許小姐聯繫,許小姐表示若還款30萬元可撤銷查封,原告即於102 年11月18日將定金中之30萬元代被告返還予新光銀行,詎至102 年11月21日系爭不動產仍未撤銷查封,經代書詢問新光銀行許小姐後,許小姐始表示元大資產公司亦已於102 年11月21日聲請法院查封。因此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系爭不動產始終未能辦理交屋,陳氏娥亦因而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並於102 年12月3 日將保管之定金餘款20萬元退還予陳氏娥。是原告自得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約定:「......有其餘各款情形甲方(即被告)應支付乙方(即原告)委託銷售總價的百分之六(其中百分之四為服務報酬、百分之二為違約金)。......⑶......因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買方解除買賣契約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以買賣總價258 萬元之4 %計算之服務報酬計103,200 元,及以買賣總價258 萬元之2 %計算之違約金計51,600元,共計154,800 元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15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系爭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新光銀行存入憑條、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52 頁、第83-84 頁),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於支付命令異議狀略稱:與仲介買賣不成,仲介反告要仲介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俾供本院調查或審酌,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且受託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代書即證人杜憲青到庭證述:簽署買賣契約書雙方都明知系爭房屋尚在查封中,我有告知被告需撤銷查封後方能辦理申報稅金事宜,所以有約定於簽約後3 個月內,必須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當天的簽約金是50萬元,其中30萬元是我與被告親自至新光銀行清償被告積欠新光銀行之借款,我有告訴被告說如果有其他的借款要他自己清償,我有記載在買賣契約書上。簽訂買賣契約書時,被告並沒有告訴我們除了新光銀行之外還有其他的債權人。被告約在102 年11月20日左右才告訴我們他另外有其他的債權人,所以系爭房屋尚在查封中。我們有問他們何時可以將債務處理完畢並將房屋辦理過戶,但是被告一直都沒有回覆我們等語(見本院卷第79-80 頁)。查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以手寫方式記載:「目前賣方查封中,簽約款由仲介公司代管,作為清償查封撤封使用,待撤封後開始報稅......開始報稅一個月內結案,簽約日起三個月內結案」等語(見本院卷第82頁),依此,足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以被告於簽約日起3 個月內完成撤銷查封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為其給付內容,則被告未能於上述期間內清償債務撤銷查封,致買方陳氏娥解除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顯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原告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約定,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服務報酬與違約金共154,8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 年1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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