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338號
- 原告
- 泰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辜嚴倬雲
- 訴訟代理人
- 程才芳律師
- 被告
- 蘇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叁仟柒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㈠被告應將座落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地號,面積1,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 年5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原訴之聲明第1 項,被告亦同意其撤回,是原告所為訴之撤回,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屏東縣高樹鄉○○○段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面積1,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設置水池及草皮並架設圍籬,經原告請求其返還後,被告始於103 年7 月16日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惟被告長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獲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設置水池及草皮,達到美化及綠化其居家環境之功能,亦增加其居住品質,在現今大眾追求自然美景、崇尚綠化環境之背景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達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顯然極高;再者,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位於同一地段、使用情形相似(均為農業、綠地使用),距離500 公尺範圍內之其他土地租賃情形,其他承租人向原告承租之租金約在年租金每平方公尺4.09元至4.12元不等之範圍內,其中與被告占用之系爭土地同一地號之承租人陳昌明,亦以年租金每平方公尺4.12元向原告承租(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且被告所占有系爭土地之臨路為柏油路面,相較於相鄰之其他土地之臨路為碎石路面,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出入更加便利,是其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較上述其他人為高,則以102 年度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56元及年息10%計算5 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30,800元(計算式:1100×56×10%×5 =30800 ),自屬合理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面積1,100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超過5 年等節,均不爭執。惟系爭土地並非繁華地段,地處偏僻田野,鮮少有人出入,四周均種植農作物,並無任何商家,生活機能不佳,且通行之道路為產業道路,並非商業鼎盛之地區,且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因屋前之空地為避免雜草叢生,將引來蚊蟲等有害昆蟲影響健康,才會將該地之雜草剪短,並非特意做庭園遠景規劃,亦未從事任何經濟活動。原告主張其他承租人之租金較高,係因其他承租人將承租之土地做為種植蜜棗、芭樂、五月松、稻米等經濟作物,因而收益較高所致,與被告未作為經濟利用之狀況不同,是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年息10 %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應以年息3%計算為適當。又原告以102 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5 年內之不當得利亦有未洽,應以5 年內每年度之申報地價計算方為正確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內面積1,100 平方公尺之土地,占用期間超過5 年,在其上設置水池及草皮並架設圍籬,於103 年7 月16日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既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使用土地之利益,而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土地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 年內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即屬有據。
㈡次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規定,城市地方土地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南邊鄰接柏油路面,四周均為田地,交通不甚便利,距離市區遙遠,附近無何商業,生活機能不佳,繁榮程度甚低,雖原告主張附近土地之承租人向原告承租之租金約在年租金每平方公尺4.09元至4.12元不等之範圍(約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惟考量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並未從事農業經濟,獲得之利益輕微,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償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以被告占用之土地面積及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 %計算為相當,原告主張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被告辯稱應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云云,均無可採。查系爭土地自96年1 月1 日起至101 年12月31日止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48元,自102 年1 月1 日起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6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件卷第75頁),又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1,100 平方公尺,亦據前述,而原告係於103 年4 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民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則原告請求被告償還起訴前5 年內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98年4 月19日至103 年4 月18日),其數額即為13,76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應不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其30,800元,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占用期間 │占用面積 │ 申報地價 │年息│不當得利之計算式及數額 │ │ │ │(新臺幣)│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 │98年4 月19日至101 年│1,100 平方公│ 48元 │5% │48×1100×0.05÷365 ×1352│ │12月31日,共1352日 │尺 │ │ │=9779 │ ├──────────┼──────┼─────┼──┼─────────────┤ │102 年1 月1 日至103 │1,100 平方公│ 56元 │5% │56×1100×0.05÷365 ×472 │ │年4 月18日,共472日 │尺 │ │ │=3983 │ ├──────────┴──────┴─────┴──┼─────────────┤ │ │合計:9779+3983=13762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