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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租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7 日
  • 法官
    李麗芳
  •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連信詔

  • 原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0號原   告 游鐵高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惟翔 訴訟代理人 游雅惠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連信詔 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3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前為工作須要,向原告租用高空軍,並以被告法定代理人連信詔為連帶保證人,訂立合約書,約定租期為102 年5 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30日止,付款方式為首月交易於請款後七日內電匯或現金支付,第2 個月起月結開票,票期1 個月。詎被告等迄今未依約清償,尚欠租金新臺幣(下同)176, 300元。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爰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76,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依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辦等語外,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銷貨單、簽收單等為證。被告等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前依督促程序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礙難照辦等語外,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76, 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85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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