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屏簡字第450號
- 原告
- 名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熾源
- 訴訟代理人
- 許芸芸
- 訴訟代理人
- 李楚葳
- 被告
- 陳信柱
陳友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⒈被告陳信柱先前積欠訴外人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信銀行)如本院高民執洪字第92執1150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應給付聯信銀行新臺幣(下同)263,809元,及自民國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聯信銀行於92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金公司),臺金公司復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台北資產公司),台北資產公司末於99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前開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絛第1項及第18絛第3項等相關規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債權憑證請求被告陳信柱給付如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惟被告陳信柱於88、89年間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還款之情形後,即將其所出資建造坐落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陳友利名下,然系爭建物雖登記於被告陳友利名下,但以當時被告陳友利之財力,應無能力出資建造系爭建物,再者,被告陳信柱戶籍地自始登記於該系爭建物,且又為該戶籍地之戶長。是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陳信柱。且系爭建物其稅籍亦為被告陳信柱。則被告陳信柱與被告陳友利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依臺灣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5號判決意旨,應類推適用委任契約。
⒉經查,被告陳信柱因在外積欠他人債務,而與被告陳友利為借名登記,以買賣登記移轉其所有不動產之迂迴手段,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惟被告陳信柱明知其債權已讓與至原告,卻仍忽視自己之權利,不為行使,致原告之債權將受嚴重損害。則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不獨是被告陳信柱,包括被告陳友利在內,也不問該委任事務是否已經處理完畢、契約是否定有期限,雙方當事人均得隨時、不附任何理由,終止委任契約。又依民法第242絛,被告陳信柱怠於行使其權利時,致原告之債權將受損害,原告得為保全債權代位行使其權利。為此,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告陳信柱向被告陳友利主張終止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借名登記類推委任契約。再依民法第259條、第263絛之規定,雙方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時,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被告陳信柱因怠於向被告陳友利行使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然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代位被告陳信柱行使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爰依委任法律關係代位被告陳信柱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代位被告陳信柱請求被告陳友利應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至被告陳信柱之名義下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信柱、陳友利間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㈡被告陳友利應將系爭土地與系爭建物返還登記為被告陳信柱。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證據:92年7月15日本院高民執洪字第92執115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17頁、第119-120頁、第144-145頁)
三、被告則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柱先前積欠訴外人聯信銀行如本院高民執洪字第92執11504號債權憑證所載被告應給付聯信銀行263,809元,及自92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9.53%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後聯信銀行於92年12月18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臺金公司,臺金公司復於97年4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台北資產公司,台北資產公司末於99年3月15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前開債權讓與過程,均符合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絛第1項及第18絛第3項等相關規定。則原告自得依前揭債權憑證請求被告陳信柱給付如前揭債權憑證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陳信柱於88、89年間於其他金融機構發生逾期還款之情形後,即將其所有系爭建物,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被告陳友利名下。被告陳信柱戶籍地自始登記於該系爭建物,且又為該戶籍地之戶長,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被告陳信柱名下等情,業據其提出92年7月15日本院高民執洪字第92執11504號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17頁、第119-120頁、第144-14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異動索引、電子處理前人工土地登記謄本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89年10月30日屏東建字第048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權卷資料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0-65頁、第71-113頁)。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1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信柱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陳友利名下,自應由原告就被告二人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查前引系爭建物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建物於89年11月20日係第一次登記,登記人為被告陳友利,並查屏東縣政府建設局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農舍使用執照,起造人為被告陳友利,並參以異動索引,系爭建物原為屏東縣萬丹鄉○○段0000○號建物,嗣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鄉新社皮段224建號建物。另查前引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系爭土地係被告陳友利於88年7月21日以繼承為登記原因,取得屏東縣萬丹鄉○○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嗣於96年11月20日因地籍圖重測,變更為同鄉新社皮段47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再於98年7月28以分割為原因,變更為同段471-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41-43頁、第74頁、第82頁、第88頁、第106頁),則被告陳友利先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嗣後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物,尚難遽認被告陳信柱有何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之情事。原告雖主張被告陳信柱戶籍地自始登記於該系爭建物,且又為該戶籍地之戶長。是系爭建物之管理、使用、處分權實屬被告陳信柱,則被告陳信柱與被告陳友利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等情,惟被告陳信柱將戶籍設定於系爭建物,亦僅能認被告陳信柱居住於系爭建物,尚難遽認系爭建物為被告陳信柱所出資。原告另主張,系爭建物稅籍登記於被告陳信柱名下云云,雖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惟查其上雖載有被告陳信住友房屋座落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與系爭建物門牌號碼相同,惟查被告陳信柱所有前開房屋,其總面積51.9平方公尺,與系爭房屋總面積178.21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頁),並不相符,且經本院詢問屏東縣政府稅務局,其答覆以:登記為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房屋有2棟,其中登記為陳信柱所有房屋,屋齡39年,登記為陳友利所有房屋,屋齡10幾年,2棟並不相同。與系爭建物於89年第一次登記,迄今屋齡10幾年,系爭建物所有人為被告陳友利亦相符,顯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號房屋並非系爭建物。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信柱確有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揆諸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柱與被告陳友利應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於法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陳信柱與被告陳友利間存在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被告陳信柱、陳友利間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契約關係終止,並代位被告陳信柱請求被告陳友利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為被告陳信柱。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另請求本院調查被告陳友利於系爭建物登記當時之財產所得資料、勞保資料及存摺等經濟資力之攻擊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茲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附表: │├─┬─────────┬────┬──────┬────────────────────┬──────┤│土│坐 落│地號 │地 目│面 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地│屏東縣萬丹鄉新社皮│471-1 │ │ │全部 ││ │段 │ │ │ │ │├─┼──┬──────┼────┼──────┼──────┬──────┬──────┼──────┤│建│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層數 │ 建物總面積 │ 層次面積 │ 附屬建物 │ ││ │ │ │ │ 層次 │(平方公尺)│(平方公尺)│ 用途 │ ││ │ │ │ │ 主要建材 │ │ │ 面積 │ ││ │ │ │ │ 主要用途 │ │ │(平方公尺)│ ││ ├──┼──────┼────┼──────┼──────┼──────┼──────┼──────┤│ │屏東│屏東縣萬丹鄉│同上 │ 2層 │ 178.21 │一層97.36 │屋頂突出物 │ 全部 ││ │縣萬│福田路85號 │ │ 1-2層 │ │二層80.85 │ 6.33 │ ││ │丹鄉│ │ │ 加強磚造 │ │ │ │ ││ │新社│ │ │ 農舍 │ │ │ │ ││物│皮段│ │ │ │ │ │ │ ││ │224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