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 原告
- 盧明聰
- 被告
-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萬2,97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