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496號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 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7 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 萬2,970 元,此項裁定已於103 年11月4 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及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3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