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19 日
- 法官施君蓉
- 當事人銳森國際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簡字第89號原 告 銳森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龍成 被 告 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竹南啤酒廠 法定代理人 連學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給付貨款,然依兩造所簽訂之財務採購契約第18條第4 項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事項,足認兩造間有合意管轄之約定,而本件被告公司既設址於苗栗縣竹南鎮○○區○○路000 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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