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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1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5 日
  • 法官
    施君蓉
  •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連信詔

  • 原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157號原   告 豐利行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騰崴 被   告 鴻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信詔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8 日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玖拾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式費用之一部。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77條之13分別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 二、本件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6,640 元,應繳裁判費5,290 元,扣除前已繳納督促程序費用500 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79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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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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