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 原告
- 方文環即田蓁咖啡鮮果店
- 被告
- 品謙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沛琪
- 被告
- 張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各為5802.35 、523.7 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4,428,235 元【計算式:700 ×(5802.35 +523.7 )=0000000 】,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2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