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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拆屋還地等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施君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01號

原告
方文環即田蓁咖啡鮮果店
被告
品謙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沛琪
被告
張祐謙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6 月10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伍拾柒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拆屋還地事件,應以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訴訟標的。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皆為新臺幣(下同)700 元,而請求返還土地之面積各為5802.35 、523.7 平方公尺,則原告因被告返還土地所得受之利益為4,428,235 元【計算式:700 ×(5802.35 +523.7 )=0000000 】,至原告請求給付違約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428,23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4,857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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