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3年度屏補字第2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屏補字第26號
- 原告
- 朱又年
- 被告
- 鑽石理財中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執行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3 年1 月21日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叁仟貳佰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復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十萬元部分,加徵原定數額十分之一。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且執行標的物之價值若低於執行名義所載債權額時,其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僅為執行標的物不受強制執行,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本息,惟原告已受扣押之存款債權為626,413 元,尚高於前開債權金額,揆諸前揭說明,債權金額300,000 元即為原告獲勝訴判決後可排除強制執行之客觀上利益,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併請原告提出準備書狀及繕本各1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