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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給付不當得利土地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2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33號

原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賴昌榮
訴訟代理人
周易呈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上一人複代理人
林永華
被告
宏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智雄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補償金事件,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12

月21日本院之判決聲請補充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再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零玖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仟捌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玖仟壹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當事人就脫漏部分聲明不服者,以聲請補充判決論。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漏未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民國 103年10月23日至104 年11月30日」期間,合計新臺幣(下同)34,284元之金額為判決,故請求就此部分為補充判決,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重新核算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原告所指上情,經本院核閱原判決查明及計算無訛(計算式詳附表所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判決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期間之金額漏未判決,本院即應依原告所請,就被告應再給付原告之金額及利息,補充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既更正為189,159 元(計算式:原判決諭知之154,875 元+ 本補充判決諭知之34,284元=189,159元),則原判決「主文欄」第三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七部分所示酌定兩造應分別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暨原判決「主文欄」第四項及「事實及理由欄」第六部分所示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金額,即俱應分別隨之重新計算、更正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規定,補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一、屏東市街○段○○段00000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
│              │(年)  │適用年分│(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70/365  │102     │3,500     │24      │5     │805       │
│至103 年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
│104 年1 月1 日│334/365 │102     │3,500     │24      │5     │3,843     │
│至104 年11月30│        │        │          │        │      │          │
│日            │        │        │          │        │      │          │
└───────┴────┴────┴─────┴────┴───┴─────┘
二、同段287-2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
│              │(年)  │適用年分│(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70/365  │102     │3,500     │94      │5     │3,155     │
│至103 年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
│104 年1 月1 日│334/365 │102     │3,500     │94      │5     │15,053    │
│至104 年11月30│        │        │          │        │      │          │
│日            │        │        │          │        │      │          │
└───────┴────┴────┴─────┴────┴───┴─────┘
三、同段287-3地號土地:
┌───────┬────┬────┬─────┬────┬───┬─────┐
│  占用期間    │給付基數│申報地價│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年息 │金額(元以│
│              │(年)  │適用年分│(元/㎡) │        │(%)│下四捨五入│
│              │        │        │          │        │      │)        │
├───────┼────┼────┼─────┼────┼───┼─────┤
│103 年10月23日│70/365  │102     │3,500     │59      │5     │1,980     │
│至103 年12月31│        │        │          │        │      │          │
│日            │        │        │          │        │      │          │
├───────┼────┼────┼─────┼────┼───┼─────┤
│104 年1 月1 日│334/365 │102     │3,500     │59      │5     │9,448     │
│至104 年11月30│        │        │          │        │      │          │
│日            │        │        │          │        │      │          │
└───────┴────┴────┴─────┴────┴───┴─────┘
四、總計:805+3,843+3,155+15,053+1,980+9,448=34,28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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