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330號
- 原告
- 上和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永和
- 被告
- 林青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柒佰捌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5 月1 日與原告簽訂房屋銷售委託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原告居間仲介其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路0 段000 號之建物(下稱本件房屋)。嗣原告之全體員工積極投入本件房屋之行銷,並於103 年5 月10日攜客戶王宣淇前往看屋,王宣淇及同行之配偶李建成雖與被告相談甚歡,惟王宣淇隨即向原告表示不願購買本件房屋。豈料,被告與王宣淇於103 年9 月間,竟私下簽約出售本件房屋,且被告為避免奢侈稅,始於104 年3 月18日將本件房屋售予李建成。是以,被告既與王宣淇完成本件房屋之買賣,原告之居間工作已告完成,被告即應給付居間報酬。爰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兩造所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605 萬元之4%即242,000 元之居間報酬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42,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於系爭合約失效後之104 年3 月間始出售本件房屋,且係售予被告委託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所介紹之客戶李建成。又被告於簽約時始知李建成為王宣淇之配偶,並無原告所指私下出售本件房屋予其所介紹客戶王宣淇之情。是以,原告既未完成居間工作,自不得請求居間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103 年5 月1 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被告於103 年5 月1 日至10月31日間委託原告居間仲介本件房屋。嗣原告於103 年5 月10 日攜王宣淇前往看屋,且被告於104年3 月18日將本件房屋售予王宣淇之配偶李建成等情,有卷附之系爭合約、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帶看房屋證明書、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4 年9 月23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房屋移轉登記資料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9 、23、38至93、102 至105 及111 至121 頁)可資佐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另主張:原告之居間工作已完成,被告應給付居間報酬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是否於系爭合約屆期後將本件房屋售予原告介紹之客戶,而應給付原告242,000 元之居間報酬?」,茲審究如下:
㈠系爭合約第8 條記載:「若於合約到期後,甲方(按:本件被告)將房屋售於乙方(按:本件原告)介紹之客戶,甲方仍應付總價百分之肆仲介服務費。」,另於「註」寫明:「甲方可自行出售,但若售於乙方介紹之客戶,仍應依約定給付仲介服務費。」等文字,有前開系爭合約1 紙(本院卷第3 頁)在卷可稽。且原告表示:這個契約30年前就請律師做好了,但是現在已經不同了,所以後面這個註釋,就是要強調如果被告自行出售,仍要給原告酬金。至於註釋相較第 8條少了「合約到期後」幾個字,是要強調無論在合約期間或合約期間外,被告都不可以賣屋給任何原告介紹的人等語(本院卷第97頁至第97頁反面);至被告則陳稱:註釋的字是原告所寫,名字是我簽的,我知道原告的意思,也知道不論在合約期間或合約終止後,都不可以賣給原告介紹的客戶等語(本院卷第97頁反面)。是以,經交互參酌前開約定內容及兩造陳述,可認上開約定係指:「被告於系爭合約期限內或期限外,若將本件房屋售予『原告介紹之客戶』,即應給付原告居間報酬」;反之,若被告將本件房屋售予「非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即無庸給付居間報酬,至為灼然。
㈡經查,被告與李建成於104 年3 月4 日,透過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簽立本件房屋之買賣契約書,並於104 年3 月18日辦畢房屋之移轉登記等情,經核閱前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及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自明。又李建成為王宣淇之配偶,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 紙(本院卷第94頁)在卷可稽,惟王宣淇始為原告介紹帶看本件房屋之客戶,業據原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王宣淇、李建成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39 至141 頁)相符,並有上開帶看房屋證明書1 紙可證。揆上說明,被告雖於系爭合約屆期後之104 年3 月18日出售本件房屋,惟係售予李建成而非原告介紹之客戶王宣淇,則被告所為即與前開約定之內容未符,自毋庸給付原告居間報酬。是以,原告本件主張因與上揭約定未合,並無理由,難令本院憑採。
㈢原告雖另提出本件房屋於103 年6 月間之裝潢照片及名片等(本院卷第101 及106 至108 頁)為證,主張被告於103 年9 月間即私下將本件房屋售予王宣淇等語。然此情亦為被告所否認,且與證人王宣淇、李建成之證詞內容(本院卷第138 至142 頁)未合。是原告此部分所述是否屬實,已陷於真偽未明之存疑狀態。況且,縱認原告所指為可採,然本院既經交互審認、斟酌前開證據後,認定被告並非將本件房屋售予原告所介紹之客戶,則甚難憑此即遽認原告本件主張為有理由,附此敘明。此外,經細譯證人即原告之員工溫淳翰所為證述情節(本院卷第143 頁),至多僅能證明其與被告接觸之情形,以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曾數次告知本件房屋可能已私下出售之情事,尚難證明被告有將本件房屋售予王宣淇之行為,故其證述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再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主張及卷存證據所示,尚難證明被告有於系爭合約到期後將本件房屋售予原告所介紹之客戶王宣淇。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42,000 元之居間報酬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併此說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786 元(包含裁判費2,650 元及證人日旅費1,136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