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小字第408號原 告 林月娥 訴訟代理人 王為亞 被 告 張芸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104年 度交易字第35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4年度交附民字第38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7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肇事機車 ),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適原告駕駛電動代步車(下稱系爭電動車)自同路378巷左 轉進入復興路,同向行駛而來,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輪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右後側(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原告因系爭事故致支出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4,500元。爰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新臺幣(下同)9萬5,500元及系爭電動車修理費4,500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慰撫金9萬5,500元、修車費4,500元均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於103年7月11日20時20分許,騎乘系爭肇事機車,沿屏東縣屏東市復興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機車道上,適原告駕駛系爭電動車自同路378巷左轉進入復興路,同向行駛而來 ,詎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系爭機車左前輪擦撞原告所駕駛之系爭電動車右後側,原告因而受有系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致支出4,500元 修車費用。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刑,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業據原告提出永大健身運動器材行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身心障礙者所使用經行政院衛生署公告屬於醫療器材之「醫療用電三輪車」、「動力式輪椅」等,因其使用目的及功能有別於一般車輛,係視為行人活動之輔助器材,其於道路上應遵守一般行人之管制規定。惟若非屬前揭行政院衛生署公告之醫療器材,而為目前相關廠商製造或進口稱為電動休閒車等之動力載具,除通過交通部車輛型式安全審驗,依規定領用牌照者外,並不得行駛於公共道路,只能於公園、廣場或觀光遊憩區域等非公共道路範圍內使用為運動、休閒等目的,業經交通部路政司95年10月27日路臺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明示(本院卷第94-1頁)。另按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阻礙交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133條、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車上路,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系爭事故路段設有人行道,原告所駕駛之電動代步車並無不能駛上人行道之情形,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無訛,依照前揭規定,原告駕駛電動代步車,自應行駛於人行道,然竟行駛於機車道上,適與被告所騎乘系爭肇事機車發生碰撞,本院審酌車禍雙方均有過失,並按其情節原告負過失責任之比例應為60%,被告應為40%。故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自屬有過失,系爭車輛前揭損害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㈡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部分: 1.車損部分: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 、第213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電動車修理費用4,5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被告固抗辯:修車費過高云云,然亦自承僅口頭詢問其他車商,無法提出相關證明,則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予認定,被告抗辯非屬可採。 2.精神損害賠償部分: 再按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原告為國中畢業學歷(見警卷第3頁之受詢問 人欄),102年度、103年度全年所得分別為0元、8,466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而被告為大學畢業學歷,從事服務業(見警卷第6頁之受詢問人欄),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總額分別為30萬3,994元、32萬1,160元,名下無 其他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證物置放袋)。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為右前臂,傷勢為擦挫傷,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刑事判決判處傷害罪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 3.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與有過失,只須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該行為有助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無過失責任,均有該規定之適用。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40%,故原告上開原得請求之醫藥費及精神損害賠償共計1萬4,500元(計算式:4,500+10,000=14,500 ),按上開過失比例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5,800元(14,500×40%=5,800)。又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4年11月16日,有送達證 書1紙(104年度簡交附民字第38號卷第15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800元,及自104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勝訴敗 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400元,餘600元由原告負擔。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