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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消簡字第1號

返還消費爭議款項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消簡字第1號

原告
鍾慶榮
被告
弘霖人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一銘
被告
賴沛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爭議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關於住所地之認定,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且住所不以登記為要件。

二、經查,原告雖起訴請求被告返還消費爭議款項新臺幣30萬元,惟被告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之主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紙在卷可稽。又被告賴沛欣為被告弘霖人本有限公司之員工,其代表被告弘霖人本有限公司與原告接洽本件交易,原告並於民事起訴狀載明其之送達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亦有民事起訴狀及消費爭議申訴(調解)資料表各1 紙存卷為憑。堪認被告賴沛欣之工作地及平日生活範圍均在高雄市,主觀上自有居住於高雄地區之意,客觀上亦有住於該區域之事實,應以高雄市為被告賴沛欣之住所地。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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