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30號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伍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其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給付貨款,被告於98年分別簽發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8,000元、20萬元、281,000元、20萬元、246,000元之支票共5張以為付款,嗣因資金週轉不靈,遂重新簽發委託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0000000號、 發票日為民國100年11月30日、面額為1,145,000元之支票1 張並取回上開5張支票,復因資金困難,向原告要求延期, 將開上面額為1,145,000元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1月30日(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所簽發,惟係因向原告借同額的金額,但原告並未交付借款,故無支付票款的義務。曾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而簽發支票,但不是系爭支票,而是其他的支票,且購買水產飼料的價金不會這麼高等言。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份(見本 院卷第5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原告 主張被告應付發票人責任,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被告是否有付款之義務,經查: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係向其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而簽發票據,嗣後因無法付款,而重新簽發票據,並延期而簽發系爭支票等情,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不否認上開應收帳款明細上的金和順飼料行為被告所開設,惟以上開明細無被告簽名,為原告單方面所製作的文書等語置辯,經查,證人即原告公司的會計陳嘉蓉到庭證稱:(法官:你在原告的公司服務幾年?)20幾年。(法官;是否有接觸過被告?)我有接觸過張德源本人,民國90幾年就開始接觸了。(法官:被告之前付款狀況是否正常?)正常,都是以他自己的支票支付比較多。(法官:(提示本院卷第36至38頁)是否你製作?)是,他都開票,幾張票我就在上面記載幾張,他先分別開了5張票,後來合在 一起開1張,開1張1,145,000元,之後才又更改日期,之前 他來都是找原告,合開1張我是否有在場沒有印象,但後來 發票日更改為102年10月30日,這一次我有在場,不清楚他 為什麼要改日期,他開票是為了要付貨款,沒有特別提到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55頁背面)等語,是依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均有與原告為貨品的買賣交易,且其支付款項的方式亦多以簽發支票的方式為之,核與原告主張的情節相符,復與被告表示其曾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而簽發支票一節相符。另被告雖抗辯該應收帳款明細其上無被告的簽名,難認為有買賣的證明,惟此上開證人所述,其係依被告簽發票據的情形而製作此表格,而此為原告內部應收帳款的明細,而非與被告間的買賣合約書,無被告的簽名尚符常情,況證人與被告無任何宿怨,當無干冒觸犯偽造文書及偽證罪嫌,而臨訟製作上開文書並為不利於被告的證言。再者,被告雖抗辯其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不可能一次金額高達1百多萬元等語,惟查,上開應收帳款明細所載係於98 年所為的買賣,而此時的買賣金額每次約為20餘萬元,此有上開應收帳款在卷可稽,而被告係於98年8月4日經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此有第一商業銀行潮州分行潮州字第00071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顯認其於98年8月後方資金 調度有因難,而其與原告此次的交易是在98年的4至6月份,原告於此時顯無法得知被告的信用有疑義,自有可能與被告繼續為交易,且同意被告將此段時間積欠的金額合計後,合開一張發票日為100年,票面金額為1百多萬元的票據,故此所謂1百多萬元的貨款,並非一次購買,而是多次買賣的累 積,被告以此而謂非貨款,礙難採信,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因被告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為給付貨款,因無法支付,嗣後簽發系爭支票的事實,為真正。再者,被告抗辯係因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且依證人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於簽發系爭支票時,並未提出借貸一事,況被告既不否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若依被告所述為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則以系爭支票原本的發票日為100年 11月30日,若於當時未取得借款,當可以取回票據,或為原因關係的抗辯,其竟未為此,反是同意將發票日延期為102 年,被告抗辯為借貸關係而簽發系爭支票,礙難採信。 ㈡、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支票的發票人,其因向原告購買水產飼料的原料,以系爭支票做為給付,經原告提示後,遭退票不獲付款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