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1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139號原 告 惠成工程行即樊繼容 訴訟代理人 樊紅利 被 告 程文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7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得標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與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案,並與屏東地檢署簽訂有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及103 年度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為屏東地檢署主任觀護人,竟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點30分許,帶領楊炳煌、范書豪、黃姿瑜、葉又誠、黃雅玲、涂少耘、王媛嬋、何宜芳、鍾沛綺、謝孟樺、邱瓊萱、顧勇全、鄭惠純等人,在屏東地檢署第2 辦公室與伊員工樊紅利、馮紹雄協商,並表明依法務部之規定,倘僱用上開人等及未到場之蕭萱婉、楊之晨、宋貴文(下簡稱楊炳煌等16人)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資格審查定會通過,若派他人則會採嚴格審查。惟伊本要派遣原有員工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因被告如此脅迫,伊遂與楊炳煌等16人於同年月24日達成協議,由楊炳煌等16人各補貼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元,伊則同意僱用其等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詎被告嗣後教唆楊炳煌等16人向屏東縣政府檢舉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伊因而於103 年5 月1 日與楊炳煌等16人達成和解,由伊賠償其等各2 萬元,伊亦因此遭屏東縣政府裁罰6 萬元。其次,伊嗣後又投標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採購案,伊之投標金額最低,惟低於底價8 成,經屏東地檢署要求伊應提出合理說明始能決標,伊則於103 年12月17日發函予屏東地檢署,然遲遲不見回應,經告知係因被告拖延未回復所導致,迄至同年月26日下午,伊才經屏東地檢署人員電告同意決標予伊,然此時距履約之日已不到5 個工作天,且依招標公告之記載,履約前須先將員工名單送審,並須提供職前訓練40小時,此時倘非沿用原本之觀護佐理員,顯然無法履約,被告刁難之心昭然若揭,伊迫於無奈而棄標,伊原本欲派遣之員工亦無法順利就業,伊至少受有2 萬元之損害。依伊與屏東地檢署所簽訂採購契約之規定,機關不得要求廠商指派特定人員擔任派遣員工,亦不得自行招募人員轉介廠商受僱為派遣員工,且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3 條亦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而被告上開行為顯然違反前揭規定,並因此致伊受有上開共40萬元之損害(計算式:320000+60000 +20000 =400000),則伊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上開金額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得標103 年度之採購案,原告與楊炳煌等16人於102 年12月24日達成協議,由楊炳煌等16人各補貼原告22,000元,嗣後原告與楊炳煌等16人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並於103 年5 月1 日與楊炳煌等16人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各2 萬元,原告亦因違反就業服務法遭屏東縣政府裁罰6 萬元等情,均不爭執。惟依各年度社會勞動人力即觀護佐理員及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案,屏東地檢署均依法令及上級指示辦理,而依法務部函示,觀護佐理員以經教育訓練、考核通過人員優先留用,伊考量原告係第1 次得標,為求業務推動順利,始提醒原告之員工馮紹雄,楊炳煌等16人均屬合格之人員,為節省人事訓練成本,可以考慮繼續聘用,僅屬建議性質,並無脅迫原告必須僱用楊炳煌等16人之情事。又原告因向楊炳煌等16人各收取22,000元之補償金乙事與其等在屏東縣政府進行勞資爭議調解,伊則依照行政院運用勞動派遣應行注意事項第4 條第4 、7 、8 項規定協助處理。原告嗣後與楊炳煌等16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各2 萬元,且因上開收取補償金而有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情事,遭屏東縣政府罰鍰6 萬元,係因其本身之違法行為所致,與伊無涉。再者,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工作需求說明書內,均已清楚說明觀護佐理員之資格,原告於投標前本應自行評估其履約能力,且屏東地檢署通知原告得標後,尚有5 個工作日足讓其提供名冊審查,原告難以履約亦與伊無關。基上,伊並無脅迫原告指派特定人員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亦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是原告請求伊賠償40萬元,顯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於102 年12月17日得標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與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案,並與屏東地檢署簽訂有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及103 年度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契約。被告為屏東地檢署主任觀護人,原告之員工樊紅利、馮紹雄於同年月19日下午5 點30分許,與楊炳煌、范書豪、黃姿瑜、葉又誠、黃雅玲、涂少耘、王媛嬋、何宜芳、鍾沛綺、謝孟樺、邱瓊萱、顧勇全、鄭惠純等人,在屏東地檢署第2 辦公室進行協商,原告嗣於同年月24日與楊炳煌等16人達成協議,由楊炳煌等16人各補貼原告22,000元,原告則同意僱用其等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嗣因楊炳煌等16人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原告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並進行勞資爭議調解,原告與楊炳煌等16人因而於103 年5 月1 日達成和解,由原告賠償其等各2 萬元,原告亦因此遭屏東縣政府裁罰6 萬元。其次,原告又投標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採購案,原告之投標金額最低,惟低於底價8 成,經屏東地檢署要求原告應提出合理說明始能決標,原告於103 年12月17日發函予屏東地檢署說明,屏東地檢署嗣於同年月26日同意決標,然經原告棄標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屏東地檢署開標紀錄、觀護佐理員及緩起訴執行員名單、契約條款、觀護佐理員個人履歷表、緩起訴執行員個人履歷表、協議書、屏東縣政府103 年4 月3 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原告103 年12月17日惠文字第0000000 號函、本院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和解書、屏東縣政府103 年3 月24日屏府勞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屏東地檢署103 年3 月18日屏檢慶護癸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 年派遣屏東地檢署員工定期勞動契約等件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16頁、第20頁、第39頁、第63-64 頁、第67-73 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政府、屏東地檢署各調取前揭勞資爭議調解相關資料及前揭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與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87-94 頁、本院卷二第3-227 頁)查閱無訛。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採購契約之情事,且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則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情事,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主張:被告脅迫其僱用楊炳煌等16人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且嗣後教唆楊炳煌等16人向屏東縣政府檢舉其有違反就業服務法情事,其因此賠償楊炳煌等16人各2 萬元,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6 萬元云云。經查,原告於得標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與緩起訴社區處遇勞務採購案後,與楊炳煌等16人達成協議,楊炳煌等16人各補貼原告22,000元乙情,業據前述。而其等所簽訂協議書之記載略以:「本人(即楊炳煌等16人)現任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社區處遇(或觀護佐理員)工作,此工作屬外包人力派遣,103 年由惠成工程行(以下簡稱甲方,即原告)得標,本人不是該公司員工。甲方欲派遣公司資格符合之員工接替本人之工作。本人在此工作多年,工作上深受長官肯定,非常不捨這份工作,故同甲方行政經理(樊小姐)達成協議。本人自願補貼甲方失業人員之資遣費22000 元整,以維持本人之工作機會,若本人在103 年之間離職,樊經理會按比例退還一定之金額,以上協議純屬雙方自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4-15 頁、第63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是楊炳煌等16人希望可以繼續留任,才自願補貼,楊炳煌等16人若不補貼,則無法繼續留任等語(見本院卷第二第229 頁)。依此,原告既要求楊炳煌等16人須各補貼22,000元,始同意僱用並派遣其等擔任觀護佐理員或緩起訴執行員,則原告對於是否僱用楊炳煌等16人與否,顯然仍有意思表示之自由,自難認其有何遭被告脅迫,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之情形。其次,按雇主招募或僱用員工,不得扣留求職人或員工財物或收取保證金;違反第5 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處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及第6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向楊炳煌等16人收取補貼金之行為,實與上開就業服務法第5 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有違,其因此嗣後與楊炳煌等16人達成和解,同意賠償其等各2 萬元(共32萬元),並遭屏東縣政府裁罰6 萬元,純屬咎由自取,更難認與被告之何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共38萬元,於法即屬無據。 ㈣原告另主張:其投標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採購案,因被告刻意刁難,致決標日距履約日已不到5 個工作天,其迫於無奈而棄標,其原本欲派遣之員工亦無法順利就業,其至少受有2 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依屏東地檢署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事務工作需求說明書(104 年版)第3 條第1 項規定:「觀護佐理員之條件須符合下列資格,且經機關同意:……具觀護佐理員工作經驗且經教育訓練70小時以上或觀護相關實習200 小時以上,考核通過人員優先留用。無關護佐理員工作經驗以社會工作、教育、心理、輔導、法律、人力管理…等等相關科系畢業,並須由廠商提供40小時以上之職前訓練……」等語。原告既為屏東地檢署103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且又投標屏東地檢署104 年度社會勞動人力(觀護佐理員)採購案,則其對於該採購案所要求人力之資格、條件,自無不知之理,且亦應於投標前或投標時即備妥充分且符合資格之人力,俾便履約。原告縱使不願意再僱用楊炳煌等16人,亦先行備妥其他符合資格之人選供屏東地檢署審核,然原告不此之圖,欲於決標後始籌募人力或進行相關職前訓練,以致無法履約而棄標,縱因此受有損失,實屬其自作自受,亦難認與被告之何種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金額2 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㈤此外,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權益,並致其受有損害之情事,則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40萬元,即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給付其4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美雀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