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89號原 告 張靜惠即甲鼎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福容律師 被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原告嗣以民國( 下同)104年10月1日民事訴之變更暨追加狀,將訴之聲明變更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應以不小於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 ,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30日曆天。」核其變更係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涉之同一請求之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又原告變更聲明後,其訴之聲明第2項固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兩造 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依同法第427條第4項規定,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10月15日與泰業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業公司)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價金為2,035,385 元,施工面積為泰業公司指定之370.07坪,而泰業公司係受被告委任處理事務,是原告與泰業公司所簽立系爭合約,應有拘束被告。原告實際施工之工法,係依照系爭合約,且於102 年12月5 日經泰業公司及被告驗收合格,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合約請款,亦無溢收、浮報之情事。再者,被告固稱原告施工後仍有多處漏水,惟該漏水部分係因頂樓水錶箱滲水所致,亦非原告施工不當所造成,且原告亦曾通知被告改善,被告均置之不理。詎料被告未經查證,竟於103 年10月1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原告未依工法施工、浮報施工面積、溢收款項及施工後仍有多處漏水,致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抗辯則以:被告固提出屏東縣建築師公會鑑定報告,稱原告有浮報施工面積等情,惟原告否認該鑑定報告之形式真正,且系爭合約所載施工面積係由泰業公司提供,而泰業公司受被告委託簽約,系爭合約有拘束被告,則系爭合約所載施工面積與實際丈量面積縱有出入,除立約人同意變更條款內容外,否則兩造及泰業公司均應受系爭合約拘束,被告自無從以事後鑑定報告或其他證據與以單方面變更契約內容等語。並主張: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不小於Microsoft Office Word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30日曆天。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於103 年10月24日張貼系爭公告,指控原告「擅自改變施工方式」「溢收30%工程款」「施工有瑕疵而怠於修補」。惟就被告社區屋頂共用部分防水工程,固由泰業公司負責招聘廠商維修,並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是與原告簽立契約之人非被告,然原告所施作之工程乃係被告社區頂樓共用部分,並涉及被告權益,且該維修之款項,原告亦係向被告請求,又管理費為所有社區住戶所繳納,應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是以,被告應向住戶報告其所管理及使用管理費之情形,則被告張貼系爭公告報告全體住戶處理之情形為其義務,並未有侵害原告權利。其次,原告承包被告社區頂樓滲漏水維修工程,就該工程進度,被告本應向各住戶報告,又原告施工後仍有滲漏水之情節,亦有關被告是否如實監督工程,或是否有濫付管理費之情節。而原告施作工程後仍有漏水之情節,經被告勘看現場,發現原告所施作之PU防水層已多處破裂,裸露出灰色之水泥,裸露部分隱約亦可看到隔熱磚,又參酌原告所提供之頂樓防水工程施工步驟與施工詳圖,足認,原告並未按照原施工工法施工。再者,被告實際勘查後並對照原告請款單登載面積後,原告向被告所請款之單據面積與實際施工面積明顯不符,並向屏東建築師公會申請建築物鑑定,依據該鑑定報告,原告所施作之面積與其請款單所載之面積確實有差異,蓋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為屋頂防水工程,又屋頂面積約等於室內使用面積,惟原告請款單據之面積均以權狀坪數面積請款,又權狀坪數面積包含該社區公設面積,是以,原告請款面積顯然超過實際施作面積,則原告確有溢收款項之情。基上,原告所施作之工程確有以上瑕疵,自有向社區住戶報告之義務,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第509 號解釋,有關原告施作工程品質及是否溢請費用,乃係可受公評之事,又原告確有上述「擅自改變施工方式」「溢收30%工程款」「施工有瑕疵而怠於修補」之情事,則被告系爭公告所指摘之情節,有證據資料顯示被告所述為真實。況系爭公告,係針對國際大鎮所主導之屋頂防水工程,除了第三點的第一項有提到原告名稱,其餘均未提及原告,是以,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名譽,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公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50萬元,並應以不小於Microsoft Office Word 軟體之標楷體26號字體,連續刊登道歉啟事在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公告欄30日曆天等語,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原告以其名譽權受被告不法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商譽及信用受損之慰撫金5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並刊登道歉啟事,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貶損,不論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次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釋字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釋字 509 號解釋增設之「合理查證」作為違法阻卻事由,關於合理查證應由加害人負舉證責任。再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固不具違法性,然行為人倘對於未能確定之事實,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足以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仍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縱令所述事實係轉述他人之陳述,如明知他人轉述之事實為虛偽或未經相當查證即公然轉述該虛偽之事實,而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9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公告記載:「. . .3、而由國際大鎮主導之屋頂防水整修工程目前因下列缺失已於103 年5 月起停止支付配合款⑴承包商甲鼎工程公司未按原定之施工法施工,擅自改變施工方式。⑵浮報施工面積,經請公證單位測量後約溢收30% 之工程款。⑶約定屋頂有漏水才修理,目前是泰業資產名下全面施工,才剛完工之防水層已多處嚴重破損漏水。..」等文字(見本院卷第5 頁),此為二造所不爭執,被告原表示上開三項均是針對原告,後又表示僅有第1 項有指名原告公司,故僅第1 項和原告有關,惟查,觀諸系爭公告上的文義,其雖僅於第1 項記載原告的名稱,惟其餘二項是就防水工程的工程款及施工品質表示意見,而此防水工程又僅有原告一家公司,確有使人相信上開三項均是指射原告,且被告一開始亦不否認該三項均是針對原告,是被告事後辯稱僅有第一項是針對原告,顯不可採。 ㈢、再者,由原告所施作之防水工程,是由原告與訴外人泰業公司所簽訂之合約,此有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6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則關於施工方法與工程款之計算方式均應依該工程合約書所載,且若有變更均應由原告與泰業公司所協商,而證人袁玉麟即泰業公司的委託管理人到庭證稱:(法官:是否了解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委託甲鼎工程行施作屋頂防水工程?)了解,施工方式是依照泰業公司的合約,中間有變更過一次,是因為有部分的防水層是完好的,所以廠商與管委會的主委胡雪雲、財委、安全委員顏木杞、總幹事王坤義在東山河的會議室研議完好的部分不要打掉,並予以保固五年,變更是有經過管委會同意。(法官:工程款是如何收取?)頂樓漏水的維護本來就屬與管委會的職責,當初是因為管委會遲未維修,故才有泰業出面處理,因為並非全部大樓頂樓均予以施作,而是針對泰業資產管理部分的頂樓,故是依所有權狀的坪數予以計價,當初是因為管委會遲未維修,故才有泰業出面處理,又因為管委會有所謂支出不能超過一百萬的約定,所以管委會僅支付泰業每期出款的一半,工程的施作並非實報實銷,因為實報實銷尚有另外丈量的費用要支出,故泰業表示以權狀的坪數計價。工程款是依照所有權狀請款,並無溢收的問題。(法官:施工是否有瑕疵,有請求原告為修補?) 原告施作完之後,因為舊有的水錶部分會漏水,導致原告施作的部分防水層遭到破壞,有請求被告修舊有水錶,被告均未修繕,兩造還因此訴訟,曾經有一棟有漏水,有請原告來修繕,原告有來修繕,後來因為怕不知責任歸屬於何方,故其他部分並未處理。(原告複代理人:後來施作的範圍是否均經你們確認?)是,施作前均有經過被告會勘,施作後也有共同去驗收,但後面幾棟因為被告拒絕付款,故未共同前往驗收。(原告複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一公告,被告為此公告是否曾向你或泰業資產為任何的詢問?)沒有。(原告複代理人:是否曾經有人跟你爭執過或查證過?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5 至126 頁)。另系爭合約第三條記載「. . . 工程金額. . 以甲方(泰業公司)提供之頂樓面積統計表計算。」此有系爭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是可知原告關於工程款的收取是依合約以所有權狀的面積計算而非以實際施作面積計算,另關於施工方式,既是由原告和泰業公司所簽訂,當亦係由原告和泰業公司決定,而依證人所述泰業公司既有與原告就施工方式為討論,顯係已變更原訂的契約約定,而成立新的約定,是可知原告關於施工方式與工程款的收取均是依照其與泰業公司合約為之,且於有漏水之情事時,亦有為修繕,並無被告公告所述之情事,被告對該內容與其認知不同時,未向原告或泰業公司為查證,亦未查詢契約內容,其逕行以自已事後鑑定的結果,而認原告有上開殊失,顯有未盡其查證之義務。其雖對社區居民有報告的義務,惟依上開說明,仍應盡相當的查證責任方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始得免責,是被告辯稱前揭言論之內容得援引刑法第311 條第3 款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之規定作為民法第184 條民事侵權責任阻卻違法之餘地,顯屬無據。 ㈣、惟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九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權責,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其本身僅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執行機構,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其行為即為區分所有人之行為,苟其行為致他人於損害,自應由區分所有人負侵權行為或其他之法定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民事裁判。被告所為的系爭公告,固有上開未盡查證義務,而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情,惟被告為一非法人團體,其並無實體法上之權利能力,依上開說明,礙難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及遲延利息,另應登載道歉啟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