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韓靜宜
- 當事人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張勇昌即張國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297號原 告 鴻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如裕 訴訟代理人 陳一萍 被 告 張勇昌即張國政 施悦淳即施鳳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向財資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財資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62萬元,嗣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未依約還款,積欠財資公司23萬7,416 元,及自民國91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財資公司並已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取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7043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9年11月1 日將其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為避免名下財產遭財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竟於90年10月19日將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屏東縣鹽埔鄉○○段000 號,下稱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並於90年10月26日辦畢登記。惟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後,已無資力清償積欠之債務,則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與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顯已害及原告對於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之債權,而原告調取系爭不動產之異動索引後,始知上開移轉登記情事,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4 項規定,請求撤銷上開詐害行為,並回復原狀等情。並聲明:㈠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19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於90年10月2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所有。 三、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則以:就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曾負有債務乙節,並不爭執。伊與張勇昌即張國政曾為夫妻關係,2 人離婚後因由伊扶養小孩,故張勇昌即張國政及其父母答應將系爭土地移轉至伊名下,伊不清楚移轉方式及原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積欠財資公司23萬7,416 元,及自91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財資公司並已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嗣於97年9 月1 日將其對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之上開債權讓與長鑫公司,長鑫公司復於104 年2 月9 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又被告張勇昌即張國政於90年10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至其前配偶即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名下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債權憑證1 份、債權讓與聲明書2 份、系爭土地異動索引1 份、屏東縣里○地○○○○00○○里○○○00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暨所附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8-1 、39至46頁),堪信為實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1 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10年而消滅,民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5 條所定之法定期間為除斥期間,其時間經過時權利即告消滅。此項除斥期間有無經過,縱未經當事人主張或抗辯,法院亦應先為調查認定,以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941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間所為系爭土地贈與債權行為發生日期為90年10月19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0年10月26日,此有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異動索引、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第18至19頁)。惟原告迄104 年5 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見起訴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顯已逾民法第245 條後段所定10年之期間,其撤銷權已歸於消滅。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於法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及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施悦淳即施鳳英應將系爭土地於90年10月26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2,54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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