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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35號

返還定金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程士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35號

原告
方明上
被告
極銳動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聖凱
訴訟代理人
劉逸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間定有買賣契約,由伊向被告購買機車用馬力測試機1 台,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73萬元,伊亦已給付定金35萬元及頭期款30萬元。嗣因被告所交付之馬力測試機有瑕疵,伊因而向被告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將馬力測試機返還被告。惟被告迄今尚未將定金35萬元返還予伊,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被告則抗辯:本件依買賣契約之約定,應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請求移送該院審理等語。查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間訂有機車用馬力測試機1 台之買賣契約乙情,有買賣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6-49 頁)。而上開買賣契約第7 條則約定:「……如有任何爭執,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依此,本件既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則關於管轄權,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尚屬有誤,爰依職權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程士傑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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