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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7 月 27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01號

原告
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告
黃素華

      彭雲

      黃品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其中新臺幣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黃素華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追加被告彭雲、黃品睿,並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民國105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追加被告係因其主張被告彭雲、黃品睿亦有共同侵占,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為,而更正訴之聲明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素華於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出納人員,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項提領。103 年6 月3 日(下稱系爭期日),原告行銷企劃部提出參與「2014台北國際旅展」(下稱系爭旅展)之業務核准單(下稱系爭業務核准單),總經理核准系爭業務核准單,並預計向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下稱系爭協會)承租標準攤位2 格,每格租金8 萬5,000 元,共計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故訴外人鄭伊婷即當時原告業務部主管以業務部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款項之暫借款申請單(下稱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原告總經理批准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後,即由訴外人楊秋紅即原告財務部人員製作轉帳傳票(下稱系爭轉帳傳票),系爭轉帳傳票經總經理核准後即由被告黃素華辦理出款,被告黃素華即製作取款條,自原告開立之彰化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後交予業務承辦人員。依原告作業流程,員工領款時本須於被告黃素華保管之現金提領簿(下稱系爭現金提領簿)上簽署領款時間、金額、用途(下稱系爭流程),待正式取得該款項支用憑證後據此銷帳。然被告黃素華領取系爭款項後卻未依系爭流程辦理,致原告無從自系爭現金提領簿得知系爭款項由何人領取。嗣103 年底原告始知悉系爭帳戶曾於系爭期日遭他人提領系爭款項,被告黃素華雖自承乃其領取系爭款項以交付行銷企劃部員工被告黃品睿,惟被告黃品睿否認領取系爭款項,鄭伊婷及被告彭雲亦均否認收受系爭款項,系爭協會亦表示無收受系爭款項,故系爭款項應由被告共同侵占,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此外,系爭款項遭他人侵占卻無法收回,乃因被告黃素華違反系爭流程所致,故被告黃素華另應付不完全給付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素華則以:系爭期日原告欲參加系爭旅展時,因情況緊急,故被告黃素華於批准手續完成後,即於系爭期日領取系爭款項,依系爭業務核准單、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及系爭轉帳傳票,將系爭款項交予被告黃品睿,惟因事情緊急致未依系爭流程予被告黃品睿簽收,被告黃素華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黃品睿時,訴外人吳季芬亦在場,被告黃素華並無侵占系爭款項;此外,被告黃素華雖未讓領取系爭款項之人簽名有過失,然於出納付錢予廠商後,原告會計應於一星期內向廠商索取收據,但原告會計未向廠商索取收據,以致原告無法即時收回系爭款項,此部分原告亦應予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彭雲則以:被告彭雲於103 年4 月22日提出系爭業務核准單後,當日中午外出時即發生車禍並請病假,直至同年6月1 日始上班,故不清楚系爭旅展後續情形;又被告彭雲受僱於原告之期間僅至同年7 月30日,故並未參與系爭旅展;此外,被告彭雲並未侵占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黃品睿則以:原告決定不參與旅展後被告黃品睿即未參與系爭旅展之策劃,亦未收受系爭款項;且領款人數眾多,亦事隔多時,吳季芬之記憶未必正確;此外,系爭旅展停辦後,即由被告彭雲經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素華於95年6 月19日起至103 年8 月8 日止擔任原告公司出納,負責營業收取款項存入及應付款項提領。103 年6 月3 日,原告行銷企劃部提出參與系爭旅展之系爭業務核准單,總經理核准系爭業務核准單,並預計向系爭協會承租標準攤位2 格而須支出系爭款項,故鄭伊婷即當時原告業務部主管以業務部名義向原告申請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原告總經理批准系爭暫借款申請單後,楊秋紅即原告財務部人員即製作系爭轉帳傳票,系爭轉帳傳票經總經理核准後即由被黃素華告辦理出款,被告黃素華即製作取款條,自系爭帳戶提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華王大飯店業務核准單、華王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暫借款申請單、華王大飯店飯店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彰化銀行活期性存款明細查詢各1 紙、現金提領簿影本7 紙、財團法人台灣觀光協會104 年5 月5日台觀字第0000000 號函1 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13、34至39頁),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共同侵權行為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固有明文規定,是以民事上之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包括:㈠須有加害行為;㈡行為須不法;㈢須侵害權利;㈣須發生損害;㈤須加害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㈥須有故意或過失,祇要欠缺其一,侵權行為即無由成立。又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乃屬當然。

2.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云云,雖經證人吳季芬到庭證稱:被告黃素華辦公室位置在我對面,因此可看見原告員工向被告黃素華領款,原告員工領取幾千元不等之情形常見,但大額很少遇過,有印象被告黃素華交付17萬元予被告黃品睿,於保全將款項拿進來後,被告黃素華即通知被告黃品睿領款,被告黃素華並於現場以點鈔機清點,點鈔時我亦在場,10分鐘內被告黃品睿即領款完畢;前曾見被告黃品睿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至58頁)。然經本院細譯證人吳季芬之證詞,因每月原告員工向被告黃素華領款之次數有40來次之多,且被告黃品睿每月向被告黃素華領款之次數為2 至3 次不等,此有前開系爭現金提領簿在卷可佐,而證人吳季芬作證時間為該事件發生後近1 年半,且依證人吳季芬所述,其觀看被告黃素華點鈔之原因乃因系爭款項金額高達17萬元,並非領款者本身,此外,證人吳季芬在辦公之時,是否確可精確記憶領取系爭款項者為何人,是本院認證人吳季芬是否就領款者確無認定錯誤,仍待斟酌,本院誠難以證人吳季芬之證言,即據認被告黃品睿確有收受系爭款項。此外,原告就被告共同侵占系爭款項乙事,僅空言主張,亦未提出對其有利之事證,原告亦自承:因無法確認系爭款項由何人取走,故將相關人員均起訴,無其他證據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114 頁反面),故本件亦難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7萬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

㈡被告黃素華不完全給付部分: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該修正條文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之『不為完全之給付』即屬關於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按不完全給付,有瑕疵給付及加害給付兩種,為期明確,爰修正本條為不完全給付。二、不完全給付如為加害給付,雖可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但被害人應就加害人之過失行為負舉證責任,保護尚嫌不周,且學者間亦有持不同之見解,為使被害人之權益受更周全之保障,並杜疑義,爰於本條增訂第2 項。」等語。本件被告黃素華自承於交付系爭款項時未依系爭流程規定辦理,則被告黃素華就其與原告之僱傭契約之履行顯然未合乎債務本旨而屬「瑕疵給付」,即有可歸責於被告黃素華之事由而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因而無法追溯系爭款項之下落,故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黃素華違反系爭流程而受有17萬元之損害,核無不合。是原告因被告黃素華所為瑕疵給付所受損害金額應為17萬元。

2.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著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適用,原不以侵權行為之法定損害賠償請求權為限,即契約所定之損害賠償,除有反對之特約外,於計算賠償金額時亦難謂無其適用(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出納付錢予廠商後,應於一星期內向廠商索取收據,但原告未向廠商索取收據等情,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7 頁),此部分原告亦應予有過失,原告雖抗辯:此與本件損害無因果關係云云,然若原告會計若能確實核對,當可即時知悉系爭款項之短少而急速處理,是原告顯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依前揭說明,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即與有過失,應有上開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是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50%之過失責任,被告黃素華僅應負50%之過失責任已足,原告得請求被告黃素華賠償金額應減為8 萬5,000 元(計算式:170,000×50/100=85,000)。

六、綜上所述,被告黃素華應對原告負不完全給付責任,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黃素華應給付原告8 萬5,000 元,及自105 年5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責任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外,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一併敘明。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77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之比例,被告黃素華應負擔訴訟費用885元(計算式:1,770 ×85,000÷170,000 =885 ,小數點下四捨五入),餘885 元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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