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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494號

原告
楊志聯
訴訟代理人
楊惠敏
被告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訴訟代理人
黃小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之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對原告父親即訴外人楊清義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5760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債務人楊清義之財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500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楊清義居住門牌號碼屏東縣萬丹鄉○○村○○路000號房屋內如附表所載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惟系爭動產確為原告所有,爰依強制執行法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原告所有均不爭執等語。

三、得心證理由

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司法院院字第2776號解釋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其為楊清義之債權人,聲請本院對楊清義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動產,因原告主張系爭動產為其所有,故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原告既在本院就系爭動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本訴,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起訴即屬適法,合先敘明。

㈡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者,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始得提起;又所謂就強制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及同院85年度台上字第20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百能木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冷氣收據、巨遠實業有限公司冷氣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8頁)為證,復經證人即原告配偶唐千琇到庭證稱:我住中和,楊清義是我公公,住屏東;我在雅芳公司任職,有看過遭查封的騎馬機,是雅芳公司送的,騎馬機我原先有使用,但因為太占空間,我先生說不錯,所以我就送原告了,原告拿去放在屏東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反面),復經證人楊清義到庭證稱:我戶籍在系爭房屋,亦實際與配偶居住在系爭房屋,子女均未與我同住,但子女之物品有置放於系爭房屋;有看過遭查封之音響,但我不會使用,亦不知何人所有,家裡冰箱亦非我購買,均為子女購入給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堪認系爭動產均屬原告所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動產所有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動產)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有地 │備考 ││ │ │ │ │ │ │├──┼────────────┼───┼──┼────────┼────────┤│1 │3+2+1咖啡色沙發椅 │組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 │├──┼────────────┼───┼──┼────────┼────────┤│2 │電動按摩椅(OSIM)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 │├──┼────────────┼───┼──┼────────┼────────┤│3 │電動騎馬機(OSAKI)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 │├──┼────────────┼───┼──┼────────┼────────┤│4 │音響組(AUDIO KING) │組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二主機+四喇叭 │├──┼────────────┼───┼──┼────────┼────────┤│5 │冰箱(HITACH)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 │├──┼────────────┼───┼──┼────────┼────────┤│6 │分離式冷氣機(冰點)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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