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577號
- 原告
- 臺灣常溫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尚祐
- 訴訟代理人
- 鄭文方
- 被告
- 郭金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壹仟叁佰零叁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肆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萬1,200 元,嗣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303 元。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2 年間與被告約定EPOXY 地板修繕計畫,由被告負責承作原告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廠房2 樓EPOXY 地板修繕工程(下稱系爭EPOXY 地板工程),已於103 年1 月8 日完工。詎系爭EPOXY 地板工程自103年2 月25日原告付款後不久,陸續發生龜裂現象,迄今並未修復完畢。原告因系爭EPOXY 地板工程之地板龜裂,受有29萬1,303 元之損害,為此,爰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條第1 項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1,303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四、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原告主張兩造於102 年間約定承攬契約,系爭EPOXY 地板工程之地板發生龜裂現象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美而久工程行報價單、請款單、統一發票、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工廠2 樓倉庫尺寸、臺灣常溫屏東廠二樓EPOXY 地板面積換算各1 紙、現場照片12張、2 樓倉庫地板龜裂討論事項1 份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 至17、20至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 、494 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 條第1 、2 項、第495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EPOXY 地板工程,有地板龜裂瑕疵未能修補完成等情。經查,經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該公會接受囑託後,指派陳宗坤、高進村土木技師於105 年5 月24日勘驗期日與原告會同前往現場勘驗,當日被告未到場,並由陳宗坤、高進村土木技師就系爭EPOXY 地板工程之工地施工概況進行鑑定,作成結論與建議認為:「. . . ⑴被告位於屏東廠(設屏東市○○○路00號)二樓之地板施工結果未符合一般地板EPOXY 地坪施工完成之品質要求(地板EPOXY 地坪之品質,理應具有無縫、平滑、防塵、防菌、不滲透、與底層接著力強、不龜裂、不剝落耐磨、耐衝擊、具優良之物理及機械強度等)。故施工有明顯之瑕疵。⑵其瑕疵與發生原因如下:A .EPOXY主劑與硬化劑未按規比例混合:通常會發生地板EPOXY 地坪龜裂之瑕疵。B . 原有素地地板未清除乾淨(包括水份、油脂、污泥、鐵銹、灰塵及腐鹽等附著污物未清除乾淨,裂縫及坑洞未補平,. .. 等):通常會發生地板EPOXY 地坪潮濕痕跡或龜裂或剝離之現象,或者有同時發生龜裂及剝離之瑕疵現象瑕疵。C .塗佈底塗未確實:通常會發生地板EPOXY 地坪剝離裂之瑕疵。依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函文檢附參考資料(詳附件五)所得到本鑑定標的物之要求規定,上述A .B .及C. 之瑕疵發生原因,均為被告施工不當所造成,其發生瑕疵之責任在於被告所致。⑶另本鑑定標的物在柱與柱間,均有發生地板EPOXY 地坪潮濕痕跡或龜裂或剝離之現象,或者有同時發生龜裂及剝離之現象。(詳附件六之照片2~照片20及照片25~ 照片32)。故瑕疵之範圍已遍布整個本鑑定標的物且無法滿足原告之使用功能需求,建議瑕疵修補方式需將原鋪設之地板拆除後再重新鋪設,方能解決此眾多且大範圍之瑕疵問題。. . . ⑴由於被告位於屏東廠(設屏東市○○○路00號)二樓之地板施工確實有瑕疵,且瑕疵之修補方式為須將原鋪設之地板拆除後再重新鋪設。故有關修補之必要費用建議包括如下:A . 重新鋪設地板EPOXY 地坪費用:a .2樓地板原有素地磨除(含清運):單價45元/ ㎡(未稅);請款數量478 ㎡。478 ㎡*45 元/ ㎡*1.05 (稅)=22,586元,b . 2 樓地板EPOXY 耐磨地坪3mm 處理:單價350 元/㎡(未稅);請款數量478 ㎡。478 ㎡*350元/ ㎡*1.05 (稅)= 175,665 元合計198,251 元B . 將原鋪設之瑕疵地板EPOXY 地坪拆除費用:a . 拆除費:478 ㎡*180元/ ㎡=86,040 元。b .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約3 %):2,581 元。c. 稅捐(約5 %):4,431 元。(上述單價採用本公會鑑定手冊之工料單價表,摘要詳附件七所示)合計93,052元⑵綜上有關修補之必要費用建議合計為198,251 元+ 93,052元=291,303元。」等情;此有本院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進行鑑定鑑定函1 份、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估)會勘紀錄表1 紙及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05 年6 月21日(105 )省土技字第2913號函檢附鑑定報告書1 份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至75、82、88頁)。本院審酌鑑定人陳宗坤、高進村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所指派之土木技師,具有土木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均無親誼利害關係,上開鑑定結果應堪採信。
㈢被告就系爭EPOXY 地板工程所施作之工程,既有前開瑕疵尚待修補,原告本於前揭法條規定,主張被告應依前開鑑定結果,賠償重新鋪設地板EPOXY 地坪費用198,251 元、將原鋪設之瑕疵地板EPOXY 地坪拆除費用93,052元,均屬有據。從而,原告就被告施工瑕疵部分,請求被告賠償修復所需費用合計29萬1,3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契約及民法第495 條第1 項損害賠償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9萬1,30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原告原請求31萬1,200 元後減縮為29萬1,303 元,是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9 萬3,420 元(含第一審裁判費3,420 元及鑑定費用9 萬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8 萬7,447 元,餘5,973 元由原告負擔(計算式:291,303 ÷311,200 ×93,420=87,447,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