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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25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字第625號

異議人
郭鍇助
訴訟代理人
黃麗足
相對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黃景信

      葉元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6 年4 月25日書記官所為之撤銷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對於法院書記官之處分,得於送達後或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異議,由其所屬法院裁定;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以本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經本院書記官撤銷前所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該處分書於民國(下同)106 年4 月27日送達於異議人,異議人不服,於106 年5 月3 日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受理,該案經一審判決異議人部分勝訴,嗣相對人提起上訴,經鈞院以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受理,於上訴程序中,異議人並未表示要撤回鈞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判決,若有表示要撤回,法院豈可能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異議人確無撤回鈞院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判決之意,書記官予以撤銷該民事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之處分,應無理由,爰對書記官處分書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按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於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106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庭時,當庭表示要撤回起訴,經記名於筆錄後,並於言詞辯論筆錄上簽名,此有該次筆錄可稽(見105 年度簡上字第98號),復經本院調閱該次之錄音光碟,審判長亦再三予以闡明確認,異議人之真意後,異議人方於筆錄上簽名,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依上開法文之規定,異議人既撤回起訴,則其前提起之104 年度屏簡字第625 號案件,視同未起訴,自無所謂確定之虞,則本院書記官前於106 年4 月13日所核發之判決確定證明書,顯屬誤發,是其於106 年4 月25日以處分書予以撤銷該判決確定證明書,自無不當,異議人聲請異議,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25號於民國 106 年 05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債務人異議之訴,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