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字第6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屏簡字第646號
- 原告
- 成鴻食品有限公司即大峯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嘉雯
- 訴訟代理人
- 張惠英
- 被告
- 曾致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侵占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02年8月5日起至同年12月初某日止,受僱於原告擔任業務員,負責拜訪客戶取得訂單及收取應收帳款等工作。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其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之機會,將其所收取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3萬4,867元,予以侵占入己並花用殆盡。被告所涉業務侵占犯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有罪在案。爰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3萬4,8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1份、被告承諾侵占貨款切結書及明細表、被告侵占客戶貨款明細表(出貨單及寄單憑證)金額、屏東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66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20頁、46至72頁)為證。而被告因上開業務侵占行為,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此有前開刑事判決在卷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有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萬4,867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64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