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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9 月 22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民事裁定       104年度屏簡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楊志聯
相對人
騰泰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本院一○四年度司執字第二○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四年度屏補字第三○二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調解成立、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57606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楊清義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下稱系爭動產),本院則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20500 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查封系爭動產在案,惟系爭動產為聲請人所有,非債務人楊清義所有,聲請人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倘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勢難以回復原狀,為此願供擔保,請准在第三人異議訴訟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動產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主張其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前揭第三人異議之訴於本院審理中,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予以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未能及時就系爭動產進行換價以實現其債權之損害。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56,344,361元(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所附聲請狀),又系爭動產之財產價值為194,690 元,此有聲請人提之出百能木器有限公司估價單、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單、巨遠實業有限公司冷氣報價單、PCHOME購物中心網頁、591 房屋交易二手家具網頁、PCHOME商店街網頁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至5 頁、第9 至14頁),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較系爭動產之價值為高,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194,690 元延後受償之利息損害。又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簡易程序第1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10個月、民事第2 審審判案件期限為2 年,合計為2 年10月,本院因認以2 年10月為相對人延後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週年百分之5 計算其可能遭受之損害,並據以決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此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8,000元為相當(計算式:194,690×5%×2 又10/12 年=27,581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之動產) │├──┬────────────┬───┬──┬────────┬────────┬────────┤│編號│物品名稱 │單位 │數量│物品所有地 │財產價值(新臺幣│備考 ││ │ │ │ │ │) │ │├──┼────────────┼───┼──┼────────┼────────┼────────┤│1 │3+2+1咖啡色沙發椅 │組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36,000元 │ │├──┼────────────┼───┼──┼────────┼────────┼────────┤│2 │電動按摩椅(OSIM)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119,800 元 │ │├──┼────────────┼───┼──┼────────┼────────┼────────┤│3 │電動騎馬機(OSAKI)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3,990元 │ │├──┼────────────┼───┼──┼────────┼────────┼────────┤│4 │音響組(AUDIO KING) │組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7,800元 │二主機+四喇叭 │├──┼────────────┼───┼──┼────────┼────────┼────────┤│5 │冰箱(HITACH)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2,500元 │ │├──┼────────────┼───┼──┼────────┼────────┼────────┤│6 │分離式冷氣機(冰點) │台 │1 │債務人楊清義住所│24,600元 │ │├──┼────────────┼───┼──┼────────┼────────┼────────┤│總計│ │ │ │ │194,690元 │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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