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4 分鐘讀完 全文 1,204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10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號

原告
盧明聰
被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委託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Y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