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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6 日
  • 法官
    劉子健

  • 原告
    董順宸
  • 被告
    曾文艷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91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曾文艷 被   告 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即反訴原告 董順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拾叁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玖佰叁拾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壹、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貳、茲被告於民國105 年12月16日以原告為反訴被告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因違反投資約定,致反訴原告損失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爰先訴請反訴被告給付725,000 元等情(本院卷第116 至117 頁)。經核,反訴原告前揭主張與本訴訴訟標的之攻擊、防禦方法有相牽連之關係,且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雖為逾50萬元之725,000 元,因而不符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惟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29 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等上開各規定,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且本件得適用簡易程序審判之。 乙、實體事項: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04 年4 月19日經他人介紹認識,被告董順宸表示希冀原告參與被告芳盈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投資,要求原告出資300 萬元,雖經原告拒絕,惟被告仍一再請求,並懇請原告先借款30萬元週轉,且開立借據為憑,原告始同意書立備忘錄為借款之擔保。又被告董順宸另言明願提供坐落於屏東縣鹽埔鄉之數筆不動產為擔保,使原告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共同名義人,然因被告董順宸與第三人張雲龍間另有糾紛,原告始未能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共同名義人。 ㈡被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先清償其中5 萬元,餘款25萬元,被告董順宸則以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為借貸之擔保。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因原告僅受領利息16,000元,是被告迄今尚積欠234,000 元(計算式:25萬元-16,000元=234,000 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4,000元。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所稱被告積欠之234,000 元並非借款或票款,而係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投資款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董順宸為使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能順利經營,遂先向原告借貸30萬元為資金之週轉,且為取信於原告,另簽署備忘錄,言明欲將原告登記為上開不動產之共同名義人。嗣被告於上開借款清償期屆至後,僅先清償其中5 萬元,餘款25萬元,被告董順宸係以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名義開立系爭支票為借貸之擔保。又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而因原告僅受領利息16,000元,是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迄今尚積欠原告票款234,000 元等事實。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借據、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備忘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單、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活期存款存摺封面暨交易明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429 、711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 年4 月12日經中三字第10633190310 號書函各1 份(本院卷第3 至4 、10至11、23至24、33至37、50至53、55至67、103 至106 、108 至113 、119 至122 、124 至 132、135 至138 、140 至148 、167 至174 、177 至186 、207 至212 及217 至220 頁)存卷可稽,且經調閱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查明俱屬實。準此,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尚積欠原告234,000 元票款之事實,堪予認定。亦即,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董順宸給付票款部分,因被告董順宸並非系爭支票之發票人或背書人,自無擔保票據支付及依票載文義負責之理,故原告請求被告董順宸給付票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均辯稱:上開款項並非借款或票款,而係原告投資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之投資款等語。惟被告此部分所辯,業與本院前揭經調查證據後所為之認定不符,則其等所辯是否有據,已啟疑竇。此外,經詳閱卷附之和解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存摺封面暨開戶明細、屏東縣里○地○○○○000 ○0 ○00○○里地○○○00000000000 號函附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等相關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3 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77029號函附開戶資料等證據(本院卷第71至 73、83至85、175 至176、187 至190 、213 、221 至224 及237 至242 頁;至上開不動產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等相關資料另編卷外置)可知,被告董順宸與第三人張雲龍間就前揭不動產所為之合建契約、事後之和解以及原告與被告董順宸偕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設帳戶等各情,均與本件無涉,此經參酌證人張秉豐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情節(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益臻明灼。準此,本院尚難憑前揭證據,即更易所為「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應給付原告234,000 元票款」之認定,至為灼然。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辯稱本件款項係原告之投資款等語屬實,惟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既以發票人之身分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則原告於系爭支票經退票後訴請給付票款,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即應依票載文義負責,無從解免應擔保票據責任之義務,併此說明。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各規定請求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訴請被告董順宸給付票款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 389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芳盈生物科技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第三人林清泉因反訴原告所經營之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前景看好,因而邀約反訴被告共同投資該公司,約定由反訴原告負責公司經營,反訴被告則出資300 萬元及掌控公司財務,至林清泉則負責推廣公司業務,並於104 年 4月19日簽立備忘錄為憑。兩造進而於翌日即104 年4 月20日偕同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以該公司之名義開設帳戶,且以反訴被告之印鑑及該公司之大小章為帳戶之印鑑,以共同管理該公司之現金,而由反訴被告保管該存摺。嗣反訴被告於當日匯款30萬元至該公司設於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屏分行之活期存款帳戶,反訴原告即將該筆金額用以支付該公司之貨款及其他應付款項。豈料,反訴被告之後未依約給付其餘270 萬元,反訴原告為示誠意,遂於104 年4 月30日,將原芳盈生物科技公司已繳付170 萬元價金而買受之前開不動產,讓與該契約上權利予反訴被告,然因反訴被告未繳付該價金,致買賣契約遭解除,並經第三人張雲龍沒收該170 萬元。為此,反訴原告雖得依法請反訴被告賠償170 萬元,惟僅先一部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中725,000 元等語。並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 725,000元,及自民事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所述均係子虛。實則,反訴原告係因與張雲龍間就前開不動產存有若干糾紛,因而經張雲龍沒收170 萬元,且反訴被告更因此未能登記為該不動產之共同名義人。換言之,反訴原告所受損失與反訴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失 725,000元等情,然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且觀反訴原告所提備忘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相關證據,亦無法證明「反訴原告主張係因反訴被告違約,致其受有損失」乙情屬實;況且,此節亦經證人張秉豐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屬實(本院卷第229 頁反面至第230 頁)。此外,反訴原告未能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所提反訴,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72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本訴及反訴事證均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俱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肆、關於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之諭知及依據: 一、原告原主張被告應給付25萬元及利息,嗣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234,000 元(本院卷第256 頁),故本件本訴之裁判費應核定為2,540 元。是以,本件本訴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54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至反訴之訴訟費用則確定為7,930 元,由敗訴之反訴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劉旻葳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1 │芳盈生物科技│ 104/12/1 │ 105/6/29 │ 25萬元 │ AJ0000000│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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