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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41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許隆財
被告
威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清算人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陸仟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元自民國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暨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民國104 年9 月24日解散,雖選任楊惠玲為清算人,惟迄未向本院陳報清算完結等情,有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及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表各1 紙(本院卷第17及61至62頁)存卷可參,並經調閱本院105 年度屏簡字第562 號給付票款事件全卷查明屬實。揆上說明,被告之法人格於清算事務之必要範圍內仍視為存續,並應以清算人楊惠玲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原告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合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皆未獲付款,且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被告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基本資料、借據、授信契約書及額度動用申請書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8 、17至18及22至60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五、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業如上述。承上法文意旨,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票載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6,147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提示日  │  票面金額  │ 票據號碼 │
│    │          │          │          │            │          │
├──┼─────┼─────┼─────┼──────┼─────┤
│ 1  │威昇工程企│105/07/22 │105/07/22 │  526,000元 │AE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 2  │威昇工程企│105/08/05 │105/08/05 │ 1,000,000元│AE0000000 │
│    │業有限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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