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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補字第2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6 月 17 日
  • 法官
    劉子健

  • 原告
    王建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補字第221號原   告 王建智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三千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前段及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弘詳膠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62,894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應開立註記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予原告。則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至訴之聲明第二項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揆上說明,應另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 三、綜上,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屏東簡易庭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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