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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13號

給付違約金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13號

原告
台和冷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花
訴訟代理人
顏浩任
被告
達麗(INDAH LESTARI)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因受僱於原告擔任操作工,而與原告簽訂外籍勞工契約書,約定於受僱期間,願受原告指示,學習工作技術規程,不得怠工、遲到早退或違反人事管理規則、工作規則及宿舍管理規則及工作合約,若有違反而離職或逃離者,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9 萬元之違約金。詎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7日,未知會原告即逃離工作場所,迄今不知去向。為此,爰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9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卷附之中華民國居留證、護照、外籍勞工契約書及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各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雄小字第2358號卷第4 至8 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所述屬實。是以,原告依外籍勞工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其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得由法院依職權予以酌減。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且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經查,原告因被告擅自逃離工作場所之違約行為,致其人力資源有所減損,固堪認被告之行為已造成原告之不利益。惟本院另審酌被告係印尼國民,為謀生計隻身赴臺,若僅以其擅離工作場所即課以高達9 萬元之違約金,實屬過苛;復衡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各情,因認原告所得請求之違約金應酌減至4 萬5,000 元,始為適當。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 萬 5,00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係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注意,並無必要,是就其敗訴部分,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2,600 元(包含裁判費1,00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1,600 元),依兩造勝、敗訴比例,命兩造各負擔1,300 元,爰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再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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