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小字第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小字第79號原 告 劉麗敏 被 告 李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大寮區鳳屏一路內側車道自東往西行駛,於行至大寮區鳳屏一路 146號前時,因未保持前、後車適當距離,致不慎撞擊行駛於前,由訴外人姚偉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貨車之車尾,該車進而撞擊由訴外人黎皇仁所駕駛之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尾,系爭車輛因此受損。嗣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8,916元(計算式:工資18,067元+ 零件20,849元)。且原告於系爭車輛自104 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至11月9 日修復出廠之19日,以每日1,500 元之價格向他人租車執行業務,合計支出28,500元之租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且減縮請求金額為50,04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連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租金收據及黎皇仁之駕駛執照影本各1 份(本院卷第 6至16及47頁)為證,並有本院自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調取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2 紙(本院卷第21至22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5 年3 月23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本件車禍相關資料1 份(本院卷第28至41頁)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有未保持前、後車行車安全距離之過失行為,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㈢關於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數額: 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然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經查,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所需修理費含稅為38,916元(包含零件20,849元、耗材費1,430 元、鈑金9,489 元及噴漆費7,148 元),有上開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各1 紙可證。而系爭車輛係於98年6 月出廠,亦有前揭行車執照影本1 紙在卷可考,則迄本件車禍發生時之104 年10月21日,已使用6 年又4 個月,是其以新代舊之零件費用,應將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應為5 年。從而,系爭車輛關於零件更新部分折舊後應為3,475 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0,849÷《5 +1 》=3, 475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毋庸折舊之耗材、鈑金及噴漆等工資費用,則原告實際損害額應為21,542元(計算式:3,475 +1,430 +9,489 +7,148 =21,542)。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1,542元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原告為連盈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且系爭車輛為該公司主要用以執行查核各地施工情形、收取工程款等業務之交通工具,是於系爭車輛自104 年10月22日進廠維修至11月9 日修復出廠之19日期間,原告僅得以每日1,500 元之價格向他人租車以為業務之執行,因而支出租車費用28,500元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51頁),並有前開連盈工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租金收據等證據為憑。足徵原告於系爭車輛修理期間,當有另行租車以執行公司前開業務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此外,經遍閱全卷,俱查無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何故意或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並無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3 月28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5頁)可佐。是以,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042元(計算式:21,542+28,500=50,042)及自105 年3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溫訓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