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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救字第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救字第1號

聲請人
王坤裕
相對人
潤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承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堯堂
相對人
山立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相對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吳建立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105 年度屏補字第10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資遺費事件,其訴訟有勝訴之望,但因家境狀況拮据,難以負擔訴訟費用,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在案,為此聲請訴訟救助,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表等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提起之訴訟,並非顯無勝訴之情,又聲請人103 年度僅有相對人公司之薪資所得無其他財產,現遭資遺無薪資,聲請法律扶助並已獲准許之事,業經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法律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暨案件辦理情形回報單及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料明細表卷可稽,應堪認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7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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