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39號原 告 盧明聰 被 告 張德源即金順億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委託第一銀行潮州分行為付款人,票據號碼:YA0000000 號、發票日為民國(下同)102 年10月30日、面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 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9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