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 原告
-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俊昇
- 訴訟代理人
- 陳名岸
- 訴訟代理人
- 陳敬文
- 被告
- 威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晶盈技科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 │ ├─┬──────┬──────┬──────┬─────┬──────┬─────┤ │編│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 │支票號碼 │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提示日) │ │ │ │ ├─┼──────┼──────┼──────┼─────┼──────┼─────┤ │1 │105.6.5 │1,000,000 元│105.6.6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AE0000000 │ ├─┼──────┼──────┼──────┼─────┼──────┼─────┤ │2 │105.7.5 │1,000,000 元│105.7.5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AE0000000 │ ├─┼──────┼──────┼──────┼─────┼──────┼─────┤ │3 │105.7.5 │98,500元 │105.7.5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AE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