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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思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73號

原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俊昇
訴訟代理人
陳名岸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威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玖萬捌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執有被告所簽發,由訴外人晶盈技科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付款,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份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利息,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79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支票                                                                              │
├─┬──────┬──────┬──────┬─────┬──────┬─────┤
│編│   發票日   │   金額     │利息起算日(│利息終止日│利率        │支票號碼  │
│號│(中華民國)│(新臺幣)  │提示日)    │          │            │          │
├─┼──────┼──────┼──────┼─────┼──────┼─────┤
│1 │105.6.5     │1,000,000 元│105.6.6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AE0000000 │
├─┼──────┼──────┼──────┼─────┼──────┼─────┤
│2 │105.7.5     │1,000,000 元│105.7.5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AE0000000 │
├─┼──────┼──────┼──────┼─────┼──────┼─────┤
│3 │105.7.5     │98,500元    │105.7.5     │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6 │AE0000000 │
└─┴──────┴──────┴──────┴─────┴──────┴─────┘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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