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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2 月 07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480號

原告
龔漢宗
訴訟代理人
郭峻豪律師
被告
佳信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宗彥
訴訟代理人
周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司執字第三四九六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以訴外人即原告之父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963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5 年8 月17日,前往原告所有、現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居住之屏東縣○○市○○路000 號房屋(下稱本件房屋)查封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下稱系爭動產)在案。然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非龔顯泰或龔曾春玉所有,是原告業因系爭動產之指封而受有損害,即原告就系爭動產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本件房屋係供登記為戶長之龔顯泰及其配偶龔曾春玉居住,並用以經營壹支香金香鋪,是龔顯泰、龔曾春玉既有居住於本件房屋之事實,則屋內之系爭動產自應為其等所有。況且,原告所提部分證據不具形式真正性,尚難憑該些證據之記載即認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前以原告之父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積欠其債務為據,向本院聲請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105 年8 月17日,前往原告所有、現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居住之本件房屋查封系爭動產等情。有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原告之身分證彩色翻拍照片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貸款借據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5 、47至48及66至73頁)在卷可稽,並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全卷查明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原告,既主張其對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由其就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存在負舉證之責,並於其善盡證明義務後,再由否認其主張之被告,就所提出之反證負舉證之責,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

㈡經查:

⒈關於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龔顯泰、龔曾春玉等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動產是否均為原告所有,證人龔顯泰證稱:本件房屋是原告購買的,目前是由我與太太龔曾春玉及大兒子龔子景的小孩同住。其中,附表編號一的電視機是我大兒子龔子景5 、6 年購買後送給原告;編號二的按摩椅則是原告於去年或是今年年初時買的;編號三的木製櫥櫃是我二哥的三兒子龔天文,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送給原告的;編號四的展示櫥及裡面的日本娃娃,是我女兒龔美珍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送給原告的;編號五的高爾夫球桿則是原告從大陸或菲律賓帶回來的;至於編號六的水晶洞,是我我太太哥哥的女兒曾麗華於本件房屋新居落成時所送的等語(本院卷第57頁反面),核與證人龔曾春玉所證情節(本院卷第59頁)相符,並有前開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暨貸款借據與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龔天文親筆書寫證明文件、龔美珍親筆書寫證明文件、曾麗華親筆書寫證明文件、龔子景親筆書寫之同意書、原告打高爾夫球之彩色照片、原告之入出境紀錄及系爭動產照片各1 份(本院卷第4 至5 、44至46、49至54、66至73 及75至87頁)存卷可參。

⒉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固分別為原告之父母親,並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與本件訴訟具相當程度之利害關係。然其等就系爭動產係由何人於何時所贈與原告,抑或係由原告本人於何時所購入等動產來源之來龍去脈等節,均能為清楚、一致之說明,且係於另名證人暫先出庭之場合下始為上揭證述,斯時之外部環境尚稱良好,更能保障證人之自由陳述不受干擾。況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系爭動產經折舊後之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3,159 元,金額非鉅,亦據原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計算屬實(本院卷第14頁反面至第24頁),足見其等客觀上當無甘冒受偽證罪追訴、處罰而故為迴護原告之虛偽陳述之動機,且所言復互核一致,並與上開傲勝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單等證據所載內容相符,益徵其等所為證言之證明力甚高,得以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證人龔顯泰、龔曾春玉所為證詞之憑信性甚低,且前開部分書證不具形式證明力等語(本院卷第89頁),與本院上開認定及說明不符,殊難採憑。

⒊承上,自上揭證人所為互核相符及與卷存證據相合之證詞內容等前開各情以觀,原告就其主張:「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所查封之系爭動產為其所有」乙節,已使本院形成優勢證據程度之心證。亦即,系爭動產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洵堪認定。是以,原告之本件主張,與本院斟酌上情後之說明相符,應屬可採。

⒋被告辯稱:本件房屋係供龔顯泰及龔曾春玉所居住,並用以經營壹支香金香鋪,是龔顯泰、龔曾春玉既有居住於本件房屋之事實,則屋內所有系爭動產應為其等所有等語。茲查,壹支香金香鋪確係設於上址,且負責人為龔子景,並由龔子景委託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共同經營乙情,業據證人龔顯泰及龔曾春玉證述明確(本院卷第57頁反面及第59頁),並有壹支香金香鋪之營業稅稅籍證明1 紙(本院卷第74頁)在卷可憑,固堪認被告指稱龔顯泰及龔曾春玉住於該址,並用以經營壹支香金香鋪等情屬實。然龔顯泰及龔曾春玉於92年間經商失敗並經債權人拍賣名下所有不動產後,僅能依賴原告及龔子景供給之生活費及每月各領取之3,000 元老人年金度日,有郵局存摺及已解散之金泰成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 1份(本院卷第25至43及62頁)可稽。而原告既為龔顯泰及龔曾春玉之子,且經年往返臺灣、大陸及菲律賓等地,並未長期住於臺灣,有上開原告之入出境紀錄(本院卷第53至54頁)1 份可考,則原告於購屋後無償提供雙親龔顯泰及龔曾春玉居住,並將龔顯泰登記為戶長,與傳統倫理及尊親孝道觀念,尚難認有何未符之處。準此,被告徒以龔顯泰、龔曾春玉有居住於本件房屋之事實,即遽認系爭動產為其等所有,尚與實情不符。況且,被告就此並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是其所辯應屬無稽,要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經審酌俱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毋庸一一論述。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單位│數量│
├──┼──────┼──┼──┤
│ 一 │聲寶牌電視機│ 台 │ 1  │
├──┼──────┼──┼──┤
│ 二 │按摩椅      │ 台 │ 1  │
├──┼──────┼──┼──┤
│ 三 │木製櫥櫃    │ 座 │ 1  │
├──┼──────┼──┼──┤
│ 四 │展示櫥(包含│    │    │
│    │內部擺設之日│ 座 │ 1  │
│    │本娃娃)    │    │    │
├──┼──────┼──┼──┤
│ 五 │高爾夫球桿  │ 支 │ 37 │
├──┼──────┼──┼──┤
│ 六 │水晶洞      │ 座 │ 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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