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14號原 告 東承陽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仁模 被 告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於系爭支票屆期後提示未獲付款,且經催討無著,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及公司登記基本資料等(本院卷第4 及9 至10頁)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四、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5 年6 月20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有前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憑。承上說明,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00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書記官 溫訓暖 附表: ┌──┬─────────┬──────┬─────┬──────┬─────┐ │編號│發 票 人│發 票 日│金 額 │退 票 日│ 支票號碼 │ ├──┼─────────┼──────┼─────┼──────┼─────┤ │ 一 │明規企業有限公司 │105年3月10日│ 100 萬元 │105年6月20日│ AE0000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