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修繕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25 日
- 法官劉子健
- 當事人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3號原 告 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謝等上 訴訟代理人 康進益律師 康鈺靈律師 被 告 吳顯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B1地下室內進行游泳池漏水修繕工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址設屏東縣屏東市○○○路000 號1 樓之屏東東山河社區管理委員會,被告則為該社區之俱樂部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3日發現位於被告所有游泳池下方之地下室公共停車場嚴重積水,雖經原告迭次函請該游泳池之原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處理,惟其等俱置之不理,致漏水問題惡化,侵害同社區所有住戶之權利。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上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併依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清理費新臺幣(下同)4,320 元,及一部請求被告給付修繕費138,000 元,合計142,320 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函文、律師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溢水工時統計表、佳墩工程工程報價單、屏東市○○段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及同段4513 建號之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各1份(本院卷第5 至17、35、44至45及100 頁)為證,並有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屏所地一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 份(本院卷第60至76及85至87 頁)在卷可憑。又證人王冠明證稱:我是原告於104 年4月1 日所聘保全公司的社區經理,在某次我巡視時遇到下雨天,發現地下室停車場積水,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周圍滲水出來的,之後只要下雨就會有大量滲水的情形。因為被告及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不處理,所以我只好僱用廠商挖排水溝,但緩不濟急,只要下雨停車場仍然會積水。總之,停車場積水都是從被告所有游泳池流出來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晟鐿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袁玉麟所證情節(本院卷第83頁反面)大抵相符。此外,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 ㈡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 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3 款、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有地下室停車場之積水既係由被告之游泳池所流入,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該址進行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復為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所明定。查原告因地下室停車場積水問題,已支出4,320 元之清理費用,並需支付至少138,000 元之修繕費用,有前開溢水工時統計表及報價單為證,被告自應依上揭規定賠償原告所受支出清理費、修繕費之損失,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142,320 元,洵屬有據。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為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所明定。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為105 年1 月16日,有送達證書1 紙(本院卷第27頁)可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42,32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50 元,命由敗訴之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溫訓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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