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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62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62號

原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葉元昌
訴訟代理人
李宗益
被告
威昇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惠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捌仟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晶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轉讓如附表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49萬8,000 元之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給付票款49萬8,000 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3 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7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於附表所示退票日提示後既均經退票,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49萬8,000 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額5,40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 利息起算日 │付款人 ││ │ │(新臺幣)│(中華民國)│(中華民國)│(中華民國)│ │├──┼─────┼─────┼──────┼──────┼──────┼────┤│ 1 │AE0000000 │99,500元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5日 │105年5月5日 │陽信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2 │AE0000000 │300,000元 │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105年5月23日│陽信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3 │AE0000000 │98,500元 │105年6月5日 │105年6月6日 │105年6月6日 │陽信銀行││ │ │ │ │ │ │屏東分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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