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569號原 告 林亮谷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被 告 杜欣鴻即金城工程行 杜承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杜欣鴻即金城工程行簽發、杜承東背書如附表所示金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系爭支票經提示後,亦因存款不足、拒絕往來戶等理由遭退票,且被告迄今仍未給付票款,則伊自得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利息如數連帶給付票款20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5 頁),經核無訛。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2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持有被告杜欣鴻即金城工程行簽發、杜承東背書之系爭支票,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人提示而未獲付款,則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04 年4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元,及自104 年5 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又本件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5 年度屏救字第22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蘇雅慧 ┌─────────────────────────────────────┐ │附表: │ ├──┬─────┬─────┬───────┬───────┬──────┤ │編號│支票號碼 │ 金額 │ 發票日 │ 退票日 │付款人 │ │ │ │(新臺幣)│ (中華民國) │ (中華民國) │ │ ├──┼─────┼─────┼───────┼───────┼──────┤ │ 1 │EK0000000 │10萬元 │104年4月2日 │104年4月2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屏南分行│ ├──┼─────┼─────┼───────┼───────┼──────┤ │ 2 │EK0000000 │10萬元 │104年4月11日 │104年5月7日 │合作金庫商業│ │ │ │ │ │ │銀行屏南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