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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韓靜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651號

原告
劉依鈴
被告
陳泓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6 月4 日凌晨0 時許,至址設屏東縣○○市○○路0 ○0 號之阿秀小吃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衝撞原告4 次致其倒地後,再下車以腳踹原告2 下,致原告受有右膝挫傷、右腕舟狀骨陳舊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95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又原告因被告前揭不法侵害致支出醫藥費,且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前向被告請求10萬元,被告無法負擔,被告願對原告表示歉意,希望原告原諒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衝撞原告4 次致其倒地後,再下車以腳踹原告2 下,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刑事部分,被告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等情,業據其提出寶建醫療社團法人寶建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1 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警、偵、審卷宗查閱屬實,是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故意不法侵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於法洵屬有據。查原告自承為高職畢業學歷,目前在國泰人壽工作,每月薪資為3 萬5,000 元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被告為高職肄業學歷、目前為自由業(見警卷之受詢問人欄),102 年度、103 年度、104 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9,400 元、5 萬232 元、4 萬3,173 元、名下無財產等情,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證物置放袋)。而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部分位於右膝及右腕,且被告傷害犯行業經系爭判決判處傷害罪刑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是經本院衡酌前開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 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萬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2,100 元,依兩造勝訴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210 元(計算式:20,000÷200,000 ×2,100 =210 ),餘1,890 元由原告負擔,爰依職權酌定兩造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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