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屏簡字第82號原 告 吉富得包裝器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娥 訴訟代理人 蔡耀儒 被 告 大益農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邦賢 訴訟代理人 李振州 吳翰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向原告訂購「PE重包捲膜(2.1mm *44cm )」(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共出貨574.7 公斤,每公斤新臺幣(下同)235 元,另版費為1 萬8,600 元,嗣因被告認為系爭產品部分有瑕疵,經協商後,兩造同意扣除57.7公斤,故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7,100 元。詎被告以系爭產品褪色為由,拒絕付款,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產品之膜料油墨須抗紫外線,且該膜料為淺色印刷本即易褪色;另系爭產品上亦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因被告將系爭產品存放於陽光照射之倉庫導致褪色,故褪色並非系爭產品之膜料油墨有瑕疵所致,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產品原告出貨之數量、每公斤單價,以及系爭產品交付被告時無褪色等情,均不爭執。惟被告前向原告訂購之膜料(下稱系爭前次產品),以及嗣後向國外廠商訂購之膜料(下稱系爭國外產品)均存放於同一倉庫內,迄今仍未褪色,顯見系爭產品褪色乃因膜料品質不良所致;又被告之倉庫僅有採光,並非陽光直接曝曬;另系爭產品即便受陽光照射,應也不至於褪色;此外,若原告認被告存放系爭產品之方式不當,應通知被告改善;最末,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原告應告知墨水有分等級,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原告交付系爭產品之重量、規格、顏色均無瑕疵,系爭產品包裝袋上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被告將系爭產品存放於倉庫,嗣後系爭產品褪色;另系爭產品與系爭前次產品之包裝材質相同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產品1 紙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但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5 條第2 項、第354 條、第3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買受人受領買賣標的物後,主張物之瑕疵擔保權利,而出賣人否認有物之瑕疵時,應先由買受人就瑕疵存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出賣人就其否認之事實,始負證明責任。則本件應先由被告就原告交付之系爭產品褪色乃系爭產品本身所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辯稱:系爭前次產品、系爭國外產品均與系爭產品均置放於同一倉庫,然系爭前次產品及系爭國外產品均迄未褪色,故系爭產品褪色乃本身瑕疵所致云云,業據原告提出照片10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2至53、65頁),然查,被告亦自承收受系爭產品時,系爭產品顏色並無瑕疵等情,此外,系爭前次產品即包裝載明「花田綠地」之膜料顏色為綠色及藍色,此有照片3 張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5、90頁),則系爭前次產品與系爭產品之顏色深淺既有不同,則忍受陽光照射之程度亦不一致,自難僅憑系爭前次產品未褪色遽以認定系爭產品褪色係本身具有瑕疵;又系爭國外產品是否與系爭產品同一材質,被告復未提出說明,自難僅憑系爭國外產品未褪色,即據認系爭產品褪色係本身瑕疵所致。至被告辯稱:被告之倉庫僅有採光,並非陽光直接曝曬云云,然被告之倉庫有受陽光照射乙節,亦有照片2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則被告倉庫確受有受陽光照射乙事,應無疑問。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即便受陽光照射,應也不至於褪色云云,然系爭產品上已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此亦有前開系爭產品1 紙在卷為憑,已如前述,顯見系爭產品本非耐陽光直射之物。至被告辯稱:若原告認為被告之存放方式不當,應通知被告改善云云,然系爭產品上已載明「避免雨淋、陽光直射、儲存於陰涼處」等語,已如前述,則原告應已盡告知義務,且揆諸上揭說明,除契約另有規定外,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自交付時起,均由買受人承受負擔,是被告應自行妥善保管系爭產品,原告應無有告知被告如何存放系爭產品之義務。被告復辯稱:被告向原告訂購系爭產品時,原告應告知墨水有分等級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於兩造就系爭產品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原告本無義務告知被告另有其他產品可供選擇,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採。此外,被告亦自承不知系爭產品褪色之原因,則系爭產品褪色之原因係因系爭產品本身,或因受陽光照射所致,並非無疑,是本件被告既未能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系爭產品褪色是因本身之瑕疵,則其此部分所辯顯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兩造間之買賣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萬7,1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訴訟費用1,5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韓靜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