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屏簡聲字第18號
- 聲請人
- 吳來福
- 聲請人
- 吳結來
- 聲請人
- 吳來榮
- 共同代理人
- 劉思龍 律師
- 相對人
- 慶吉車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中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林豐三(已歿)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林吳麗花(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街0 號2 樓)為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中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雖向本院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之訴,惟因相對人業於民國83年6 月24日為解散變更登記在案,且固已選任原法定代理人林豐三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是相對人之法人格仍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為俾利訴訟之進行,爰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營業務」,復為公司法第24、25及26條分別所明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各1 份為憑,並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列印、高雄市政府105 年8 月4 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555595100 號函附相對人之登記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8 月12日雄院和民勝83司55字第1051029882號函暨105 年8 月31日雄院和民勝83司55字第1051031680號函各1 份附卷可稽,揆上說明,相對人雖經選任原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林豐三為清算人,然迄未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故於清算之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是以,相對人之法人格尚未消滅,而其董事會已不存在,董事長及董事等人之身分即為解任,相對人已成為無訴訟能力之人之事實,洵堪認定。
㈡本院審酌上情,認如不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則前開訴訟恐將久延而使聲請人受有損害。茲相對人之原法定代理人林豐三業於民國94年間死亡,且常務董事王辰雄及董事吳怡慧、謝光亮等人亦俱已亡故,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各1 份存卷可憑。本院遂函詢相對人其餘董事、監察人之意見,其中董事即林豐三之配偶林吳麗花及董事陳明德、林德祿與監察人周健二等人,均具狀表示不清楚相對人之營運狀況及上開訴訟之情形,且俱表明不願擔任特別代理人等情,至其餘之人則未為回覆,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民事陳報狀及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院斟酌上開訴訟係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 分之2 ,抵押權利人為相對人,擔保債權總額新臺幣40萬元,存續期間為未定期限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而林吳麗花雖稱其並不知悉該抵押權之設定經過,惟相較於其他董事、監察人,其既為林豐三之配偶及相對人之董事,且相對人之數次董事、股東會議議事錄,亦多由其擔任紀錄,經核閱卷附之議事錄自明,其應較其他人更明瞭前開訴訟之實情。是選任林吳麗花擔任前開訴訟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較之其他人更為適合、允洽,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特此裁定。